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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實施辦法

一句話看懂
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實施辦法規範經濟部為推動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之實施,所訂定之相關規定與辦法,以確保產品品質與國際標準接軌,提升國內產業競爭力。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2-02-06・共 22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推行國際標準組織 (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 ization 簡稱 ISO) 所制訂之 ISO 九○○○系列品質管理與品質保證標 準 (即中國國家標準 CNS 一二六八○系列) ,以促使我國品保制度國際 化,提升我國品質保證水準,確保產品品質,並期達成國際間之相互認證 ,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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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以製造業及服務業廠商為認可登錄之對象。 申請認可登錄之製造業及服務業之產業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以下簡 稱標準檢驗局) 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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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廠商申請及取得認可登錄之各項收費標準如下: 一、申請費: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二、評鑑、複評、追查作業費:每人每日新臺幣七千元。 三、證明書費 (含新發、換發、補發) :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四、年費:每件每年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但製造業同一件認可登錄案件, 其認可登錄產品分屬不同廠址生產者,每增加一個廠址加收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 五、國外廠商另依國外出差旅費規則之標準計收交通費、住宿費、膳食費 、什支費。 前項費用,廠商應於規定期限內繳納;申請廠商未按規定繳納費用者,不 受理其申請;認可登錄廠商未按規定繳納費用,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未 繳者,廢止認可登錄。 依照本辦法所收取之費用,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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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廠商申請認可登錄案件由標準檢驗局依西元二○○○年版 ISO 九○○一 標準 (CNS 一二六八一) 予以評鑑。 申請認可登錄之廠商,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資料,向標準檢驗局提出 申請。但國外廠商應委任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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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廠商申請認可登錄經評鑑結果符合標準者,標準檢驗局按其申請之類別及 產品或服務項目,准其認可登錄及使用認可登錄標誌,並發給認可登錄證 明書。 前項認可登錄標誌之式樣及使用說明,由標準檢驗局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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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其認可登錄證明書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應檢附有關 文件,向標準檢驗局申請換發新證明書。 標準檢驗局對前項申請內容,必要時,得依第四條之規定實施評鑑。評鑑 結果符合標準者,准予換證。未符合標準者,依第七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辦理。 認可登錄證明書如有遺失或滅失時得申請補發。 經標準檢驗局撤銷或廢止認可登錄之廠商,其認可登錄證明書,自核定撤 銷或廢止日起十五日內應由原認可登錄廠商向標準檢驗局繳銷之。逾期不 繳銷者,標準檢驗局應公告註銷之。 未依本辦法規定取得認可登錄證明書而逕行冒用或偽造者,移送司法機關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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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經評鑑未認可之廠商,得於核定之日起二個月內申請複評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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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經評鑑認可登錄之廠商,即納入追查範圍,由標準檢驗局不定期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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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追查作業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標準項目考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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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追查每年最少一次。但情況特殊者得酌予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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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經追查發現品質系統規定項目不符合認可登錄標準時,廠商應於一個月之 內完成改善,屆期再追查一次,如仍未改善,廢止其認可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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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其經認可登錄之產品屬經濟部公告為實施分等檢驗 品目,並備置優良甲等或一般基本檢驗設備者,得依國產商品分等檢驗實 施辦法之規定,比照優良甲等或甲等分等檢驗等級,簡化報驗發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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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前條認可登錄之產品簡化報驗發證程序時,亦得享受減低檢驗費之優惠, 其檢驗費率由標準檢驗局分別擬訂後報請經濟部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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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取得簡化報驗發證程序之廠商,同時亦納入產品抽驗範圍,由標準檢驗局 於廠商出廠前之產品中,抽取樣品予以檢驗。 產品抽驗依下列標準之一檢驗: 一、國家標準。 二、暫行規範。 三、專案規格。 四、報備之國外標準。 五、報備之廠商設計製造標準。 前項產品抽驗之檢驗標準,應由廠商於標準檢驗局取樣後立即提出;其未 提出者,標準檢驗局得指定檢驗標準予以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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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經評鑑或複評未認可之廠商,自核定日起二個月後得重新申請認可登錄。 經核定撤銷認可登錄之廠商,自核定撤銷日起四個月後得重新申請認可登 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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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經查有虛偽不實情事者,標準檢驗局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停止分等檢驗優惠,增加追查次數或撤銷其認可登錄。 取得簡化報驗發證程序之廠商,追查結果不符合認可登錄標準者,停止分 等檢驗優惠二個月。產品抽驗結果,衛生項目不合格者,該廠商停止分等 檢驗優惠一個月;安全項目不合格者,該項貨品分類號列之商品停止分等 檢驗優惠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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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廠商停工或停業在三十日以上時,應向當地檢驗機構 (或 代施檢驗機構) 申報,並副知標準檢驗局。 停工或停業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期滿未能復工或復業者,得於期滿前申 請延長一次。 停工或停業廠商未依前兩項申報者,當地檢驗機構 (或代施檢驗機構) 應 即以書面催告限於十五日內申報,逾期未申報亦未復工或復業者,廢止其 認可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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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取得認可登錄之製造業廠商遷移廠址者,應重新申請認可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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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本辦法廠商評鑑及追查作業,由標準檢驗局或其指定機構訓練合格之評審 員擔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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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廠商登錄申請書、認可登錄標準、評鑑程序、追查程序、產品抽驗程序、 基本檢驗設備及有關表格格式由標準檢驗局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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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得依本辦法修正 前最後版本之評鑑標準辦理評鑑或追查: 一、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標準檢驗局 ISO 九○○一或 ISO 九○○ 二認可登錄之廠商。 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提出申請認可登錄之廠商。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完成評鑑者,標準 檢驗局得退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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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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