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管轄機關如下:
一、不服權責機關所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政處分:權責機關所隸旅(群)級或相當層級以上機關。
二、不服權責機關所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管理措施:權責機關。
三、不服權責機關所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權責機關所隸旅(群)級或相當層級以上機關。但權責機關為總統或國防部者,為國防部。
四、不服權責機關所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檢束、罰勤或禁足處分:權責機關之上一級機關。但權責機關為國防部者,為國防部。
五、不服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罰站處分:懲罰權責長官所隸單位內在營之上一階幹部;其上一階幹部不在營者,為再上一階幹部。
六、不服懲罰之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執行該懲罰之權責機關。
申訴人及申訴事件調查(處理)人員間,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迴避事由者,除權責機關為國防部,以該部為申訴管轄機關外,申訴管轄機關為第一項權責機關之上一級機關。
申訴管轄機關有爭議時,由國防部或其所屬司令部、指揮部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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