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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產品銷售辦法

一句話看懂
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產品銷售辦法規範國防部所屬科技工業機構產品銷售相關事項,確保產品銷售符合國家安全、產業政策及公平競爭原則,維護國防工業發展與經濟秩序。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1-12-28・共 15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防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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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指國防部。 本辦法所稱主辦機關,指國防部各直屬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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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以下簡稱科技工業機構),指國防部所屬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究發展、生產製造或維護修復事務活動之各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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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之法人團體,指依我國或外國法律成立之公司、合夥、獨資之工商行號或其他得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產品銷售之國內外法人、團體或政府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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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國防科技工業產品,指科技工業機構自行或與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研發、產製、維修之各種武器、裝備、系統、補給品、技術資料、書刊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軍品或軍民通用產品。 國防科技工業產品之區分及其銷售案件核定權責如下: 一、甲級:特殊性軍品。其銷售案件,由主管機關陳報行政院核定。 二、乙級:傳統性軍品。其銷售案件,由主管機關核定。 三、丙級:一般性之軍民通用產品。其銷售案件,由主辦機關核定,並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國防科技工業產品項目之區分,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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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銷售,指有償移轉國防科技工業產品之所有權予國內外第三人之行為。 銷售對象為我國政府機構時,得由科技工業機構自辦,不適用本辦法合作或委託銷售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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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辦法所稱合作銷售,指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就雙方合作研發、產製或維修之產品所進行之銷售行為。 法人團體以其自身品牌銷售前項產品時,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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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所稱委託銷售,指科技工業機構以契約委託法人團體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產品之代理或經銷行為。 前項所稱代理或經銷,包括與銷售國防科技工業產品相關之市場調查、行銷與宣傳等計畫之擬定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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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有關國防科技工業產品外銷國家或地區與特殊外銷案件之審查、文書查證及產品推廣等事項,主管機關得協調外交部及經濟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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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主辦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國防科技工業產品銷售作業程序之擬定。 二、國防科技工業甲、乙級產品銷售案件之查驗、協調及轉陳。 三、國防科技工業乙級產品銷售獲授權案件之核定。 四、國防科技工業丙級產品銷售案件之核定。 五、國防科技工業產品銷售契約書或銷售後勤支援契約書之核定。 六、國防科技工業產品輸出、入許可之申辦。 七、遴選委託銷售法人團體及委託銷售計畫之核定。 八、銷售國防科技工業產品之數量、項目與金額之統計及彙陳。 九、科技工業機構銷售執行之監督與成效之考核。 十、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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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為有效結合各界力量共同推行本辦法所定工作,落實國防科技工業發展,加速達成建設自主國防之目標,得由行政院設推動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推動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合作或委託銷售國防科技工業產品有關方案。 二、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合作或委託銷售國防科技工業產品資料之調查及建立。 三、協調其他有關國防科技工業產品銷售事項。 前項之推動委員會設置要點,由行政院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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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法人團體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產品之銷售,應遵守國際規範及我國對外簽署之條約、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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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科技工業機構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產品之委託代理或經銷,為遴選具備銷售專業能力及資源之法人團體,符合政府採購法得採選擇性招標性招標辦理者,優先以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但得以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託代理或經銷,非屬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採購者,比照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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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為有效銷售國防科技工業產品,科技工業機構得就特定產品或地區,委託單一法人團體負責代理或經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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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辦法自國防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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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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