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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法規制定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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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法規制定管理規則規範國防法規的制定、發布、施行、變更與廢止等事項,目的在於建立國防法規的制定程序與管理機制,以確保國防法規的合法性、統一性與實施成效。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0-12-30・共 77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明定國防法規制定作業程序,加強法規管理,以利建軍備戰之需要,特 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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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國防部 (以下簡稱本部) 暨所屬各單位辦理法規之制定、修正、廢止及資 料管理等有關作業,除中央法規標準法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 前項所稱本部,係指部本部與參謀本部之一級單位及直屬單位;所屬各單 位,係指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 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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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之法規範圍如左: 一、國防法律:係指本部暨所屬各單位主管之法律。 二、國防法律以外之法規:係指法律以外之法規由本部暨所屬各單位主管 經行政院或本部發布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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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法規之主管單位,係指該法規所定業務之主管單位;所稱業務 督導單位,係指督導本部所屬各單位或本部直屬單位主管法規所定業務之 部本部或參謀本部一級單位。 前項單位裁撤或業務合併,則以接管該業務之單位為法規主管單位或業務 督道單位。 法規主管單位或業務督導單位之改列或認定有爭議時,由法制司簽請部長 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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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部暨所屬各單位之法制業務事項如左: 一、法規制定、修正、廢止之管制與審核。 二、法規之整理計畫。 三、法規之動態登記、統計及動態之調製。 四、法規資料之蒐集及管理。 五、適用法規所生疑義,提供法律意見。 六、其他法制有關事項。 前項法製業務,由其法制單位或法制官或指定專人掌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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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國防法規之整理、審核、管制等有關綜合業務,由本部法制司 (以下簡稱 法制司) 掌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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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法律之定名,規定如左: 一、法:屬於全國性、一般性或長期性事項之規定者。 二、律:屬於戰時軍事機關特殊事項之規定者。 三、條例:屬於地區或、專門性、特殊性或臨時性事項之規定者。 四、通則:屬於同一類事項共通適用之原則或組織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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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法律以外之法規,其定名規定如左: 一、規程:屬於規定機關組織、處務準據者。 二、規則: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者。 三、細則:屬於規定法規之施行事項或就法規另作補充解釋者。 四、辦法:屬於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時限或權責者。 五、綱要:屬於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者。 六、標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者。 七、準則:屬於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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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應訂定法規之事項,不得以業務規章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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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左列事項不應定為法規及使用法規名稱命名: 一、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 二、單位內部之作業程序。 三、上級單位對下級單位之指示事項。 四、關於單位相互間業務上之聯繫協調。 五、一般行政命令、行政措施、作戰命令及業務規章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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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法律不得紙觸憲法。 法律以外之法規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 一般行政命令、行政措施、作戰命令及業務規章,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 法律以外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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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法規依其性質分目如左: 一、組織。 二、處務。 三、政戰。 四、人事。 五、兵役。 六、保險撫卹。 七、服制旗章。 八、作戰。 九、教育訓練。 十、後勤。 十一、交通通信。 十二、主計財務。 十三、軍法。 十四、醫務。 十五、留守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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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前條法規之分目,統由法制司賦予基本編號,編號之上冠以「行政○六」 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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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制定法規不得違背左列原則: 一、三民主義基本精神。 二、憲法及法律依據。 三、基本國策。 四、當前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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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部本部及參謀本部主管單位,研擬法規草案,應先擬具立案構想及重要內 容,送會法制司提供意見後,簽呈部長核定。 主管單位依前項核定之立案構想及重要內容,擬具法規總說明及條文草案 (格式如附件一、二) ,以會議或函詢 (會簽) 方式與有關機關 (單位) 協調,依據協調結果修正草案內容,並會法制司提供法律意見後,再簽奉 權責長官核可,打印三十份,函送法制司辦理初 (覆) 審事宜。 前項主管單位如以會議方式與有關機關 (單位) 協調時,得通知法制司派 員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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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本部所屬各單位或本部直屬單位,研擬法規草案,其業務主管單位應先擬 具立案構想及重要內容報部,由業務督導單位審查,並會法制司提供意見 後,簽呈部長核定。 前項業務主管單位應依核定之立案構想及重要內容,擬具法規總說明及條 文草案 (格式如附件一、二) 報部,由業務督導單位審查,並會法制司提 供法律意見後,將審查結果覆知主管單位據以修正,打印三十份,報部辦 理初 (覆) 審事宜。 前兩項業務主管單位,擬具立案構想及重要內容或法規草案時,應會其法 制單位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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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主管單位研擬重要法規,得組成專案小組,邀集有關機關 (單位) 代表、 專家、學者或民意代表等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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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法規制定前應先檢討現行法規有無規定,如已有規定而不完備,或有性質 相近,可將擬制定之法規內容納入增訂者,應修正現行法規,不得另訂新 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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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法規名稱中應避免使用「暫行」、「臨時」等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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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草擬法規,應於標題之下,加「草案」字樣,發布時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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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法規用語,力求簡明扼要,應用表格者,列為附件。除必要外,避免使用 外文或阿拉伯數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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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研擬法規,構想要完整,體系要分明,用語要簡淺,法意要明確,名稱要 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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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 ,第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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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法規編章應依左列原則編排: 一、總則。 二、重要規定或特別規定。 三、次要規定或例外規定。 四、補充規定。 五、獎懲規定。 六、臨時或過渡規定。 七、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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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法規條文應分條直行書寫,由右而左,由上而下,冠以「第某條」字樣, 條之下並得分項,項之下分款,款之下分目。 項不冠數字,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 (一) 、 (二) 、 (三) 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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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法規第一條應明定制定之依據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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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法規有施行區域或施行期間之限制者,均應於條文內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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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法規不得於條文中明定「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或類似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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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法律末條,應明定「本○○自公布日施行」。法律以外法規之末條,應明 定「本○○自發布日施行」。需另訂施行日期者,用「本○○施行日期另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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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實際需要或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其規定有增、刪、 修正之必要者。 二、規定事項部分已不適用、不合時宜、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三、同一法規內容前後重複矛盾者。 四、數種法規相互 五、法規之主管單位或執行單位已裁併或變更者。 六、同一事項規定於兩種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七、其他情形有予修正必要者。 法規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單位不得以一般行政命令或補充規定逕 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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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主管單位研修法規修正草案,應先擬具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格 式如附件三、四)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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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修正法規條文對照表中,修正部分應依左列規定,於文字右邊加劃邊線: 一、修正條文與現行條文不同部分,於修正條文欄劃線。 二、現行條文於修正時部分刪除者,於現行條文欄劃線。 三、整條項款新增或整條項款刪除者,於說明欄劃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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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法規名稱或內容修正,毋庸將原法規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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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非主管單位發現法規有第三十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提出具體意見,送請 主管單位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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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於法規修正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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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完全不合時宜、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二、與法律牴觸者。 三、規定事項可以一般行政命令替代或已有新法規可資適用,舊法規無保 留必要者。 四、母法業經廢止或變更,子法失其依據,無保留必要者。 五、已不適用或就母法加以補充修訂即足資適用,子法無保留必要者。 六、單位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必要者。 七、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八、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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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部本部及參謀本部主管單位,研擬法規廢止案,應先擬具廢止理由,與有 關機關 (單位) 協調,並會法制司提供意見,經簽奉權責長官核可後,打 印三十份,函送法制司辦理初 (覆) 審事宜。 本部所屬各單位或本部直屬單位,研擬主管之法規廢止案,應先擬具廢止 理由,與有關機關 (單位) 協調,並會其法制單位提供意見後報部,由業 務督導單位審查,並會法制司提供意見後,將審查結果覆知主管單位據以 修正,打印三十份,報部辦理初 (覆) 審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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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掌然廢止。但主管單位認有延長必要者,應擬 具理由書,與有關機關 (單位) 協調,並簽奉權責長官核可後,於期限屆 滿三個月前移送法制司簽請部長陳報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 前項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三個月前移送法制司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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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法律以外之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但主管單位認有延長 必要者,應擬具理由書,與有關機關 (單位) 協調並簽奉權責長官核可後 ,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移送法制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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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法制司對主管單位函送初審之法規草案,應簽請本部主管該項業務之常務 次長主持初審會議。但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請主管單位補正: 一、法規內容涉及其他機關 (單位) 之業務而未與之協調者。 二、其他機關 (單位) 對法規內容有重大爭議,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者。 三、移送審查之法規未備全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一 條所定之文件資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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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初審會議應由左列人員參加: 一、法規主管單位:副主官、主管處 (組) 長及有關人員。但法規主管單 位為本部所屬各單位時,由副參謀長率主管署 (處) 長及有關人員參 加。 二、法制司:副司長、主管處長、副處長及承辦人。 三、本部其他相關單位:主管處 (組) 長。 初審之法規如涉及其他機關者,應邀請有關機關代表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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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法規草案經初審會議審查通過後,由法制司簽請副部長主持覆審會議。但 初審會議審查結果認有修正必要時,其法規資料應由主管單位重新修正並 打印送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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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覆審會議應由左列人員參加: 一、法規主管單位:主官、主管處 (組) 長及有關人員。但法規主管單位 為本部所屬各單位時,由參謀長率主管署 (處) 長及有關人員參加。 二、法制司:司長、副司長、主管處長、副處長及承辦人。 三、本部其他相關單位:副主官。 覆審之法規如涉及其他機關者,應邀請有關機關代表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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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覆審會議主席認為法規草案須提供補充資料,或須向部長簡報時,由法制 司移請主管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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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法規草案依覆審會議審查或簡報結果有修正時,其法規資料應由主管單位 重新修正並打印送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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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覆審會議審查通過之法規,由法制司簽請部長核定或陳報行政院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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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初、覆審會議,如出席各單位代表意見不一致,難獲結論時,應由法制司 於簽請會議主席核可後,移請原法規主管單位重新協調,俟獲致結論,再 依程序函送法制司辦理初、覆審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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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國防法規之制定、修正或廢止,如未涉及重大政策且內容簡單者,得由法 制司簽呈部長核定,免予初審或覆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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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行政院或立法院審議國防法規,召開審查或協調會議時,應由法規主管單 位派員出席,並得邀業務督導單位或法制司派員陪同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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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行政院或立法院審議非本部暨所屬單位主管之法規,召開審查或協調會議 時,應由本部業務主管單位或相關單位派員出席,法制司認有必要時,得 應邀派員陪同出席。 前項法規之主管機關,邀請本部會商或徵詢本部意見時,應由本部業務主 管或相關單位派員出席或簽覆,法制司認有必要時,得應邀派員陪同出席 或提供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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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本部暨所屬各單位對於其他機關主管之法規,內容涉及國防業務認有修正 之必要者,應報由本部業務主管單位邀集有關機關 (單位) 協調。如主管 機關同意修正或無法達成協議時,應簽報部長函請主管機關修正或陳報行 政院核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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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左列法規應陳報行政院核定: 一、依法律規定應由行政院訂定或核定者。 二、依權責劃分應陳報行政院核定者。 (一) 法律之施行細則。 (二) 各年度預算編審辦法。 (三) 各類特種基金收入保管及運用辦法。 (四) 軍事機關之人事法規。 (五) 軍事機關之組織規程。 (六) 法規內容涉及重要政策者。 (七) 法規應由二以上機關會同訂定發布或其內容涉及二以上機關,且各 機關對法規內容有爭議者。 (八) 其他重要事項有陳報行政院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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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前條應陳報行政院核定之法規,涉及其他機關權責,須會銜陳報行政院者 ,其列銜次序,本部在前,會銜單位在後。 會銜單位對法規之內容如有不同意見時,移請法規主管單位繼續協調,並 依法規作業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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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其他機關函請本部會銜陳報行政院核定之法規,應由法制司送會本部業務 主管單位及相關單位審查同意後,以部長名義辦理會銜後函覆。 函請主部會銜陳報行政院之法規,其內容有修正之必要時,由本部業務主 管單位負責協調。但本部業務主管單位不能確定時,準用第四條第三項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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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國防法律由總統依法公布之。 國防法律以外之法規,發布權責如左: 一、行政院核定者,由行政院發布或交由本部會同其他機關發布。 二、部長核定者,由本部發布或會同有關機關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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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前條由本部發布或會同其他機關發布之法規,由法制司以部長名義發布或 會銜其他機關發布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送立法院查證。 前項會銜其他機關發布法規,其列銜次序,本部在前,會銜單位在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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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其他機關函請本部會銜發布之法規,應由法制司送會本部業務主管單位及 相關單位審查同意後,以部長名義辦理會銜發布。 函請本部會銜發布之法規,其內容尚有修正必要時,由本部業務主管單位 負責協調。但本部業務主管單位不能確定時,準用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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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制定之法規發布時,應於法規名稱之後註記發布機關、日期及文號;經上 級機關核定者,並應註記核定機關、日期及文號。 修正之法規發布時,應於前項註記之後,再予註記修正條文之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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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總統依法公布或行政院中央各部會發布之法規,經分行到本部後,由法制 司以部長名義辦理轉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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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於期滿廢止時,應由法制司承辦部稿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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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制定或修正之法規,經公布或發布後,由法制司通知法規主管單位印製。 前項修正之法規雖僅修正部分條文,仍應印製法規全文。 法規主管單位將新印之法規,除依國軍文書處理手冊規定之發行種類擇一 發行外,並應送八百份交法制司更換國防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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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印製法規,法規主管單位須按發行種類估價,承擔印製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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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印製法規由法規主管單位負責校對。發行後發現錯誤,應即重新印製抽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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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法制司應將國防法規彙編成冊,連同法規目錄一併印製,並分送本部暨所 屬各單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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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法規彙編受領單位應將該彙編列入交代,妥予保管,並指定專人隨時抽換 新法規資料。 前項抽出之舊法規資料或廢止之法規資料,除法制單位及法規主管單位應 另行保存外,其餘單位得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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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新頒或修正之法規資料,應分送法規彙編受領單位用以抽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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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法制司應按月調製法規動態目錄表,分送本部暨所屬各單位,並由其轉知 所屬受領法規彙編之單位。 受領法規彙編之單位,應依法規動態目錄表即時更新國防法規彙編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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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
本部暨所屬各單位法制司 (室) 對於法規資料之管理如左: 一、新頒法規,按分目編號之順序放入資料袋。 二、修正之法規,將原資料加蓋「已修正」之戳記,並將該修正之法規資 料,附於原資料之上,仍放入資料袋內,以保持資料之完整。 三、廢止之法規,將原資料加蓋「已廢止」之戳記,並註明日期、文號、 仍放原資料袋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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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國軍各單位適用國防法規發生疑義時,應報請法規主管單位解答;如仍有 疑義,由法規主管單位研提意見後,函送法制司研答或提國防法規解釋會 議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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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
國防法規解釋會議,由法制司簽請副部長主持。 前項會議應由法規主管單位主官、法制司司長率有關人員參加。業務相關 單位應派副主官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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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國防法規解釋會議對函請解釋之案件,經審議後,由法制司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決議作成解釋文者,簽奉部長核定後發布。 二、無法作成解釋文者,報請行政院核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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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
前條第一款發布之解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法制司簽奉部長核定後, 停止適用: 一、所解釋之法規條文或相關法規已修正或刪除,致解釋內容與新法規有 分歧、牴觸或逾越者。 二、解觸內容與行政院、司法院之解釋分歧、牴觸或重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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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
法律之制定,其立法計畫由主管單位送部長辦公室,並副知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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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
本部暨所屬各單位,如對國防法規以外之法規發生疑義,應直接詢問該法 規主管機關,必要時得送會法制司提供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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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
本部對各單位法制業務之考成及評比,由法制司負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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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
本部所屬各單位,應依本規則訂定法制作業規定,報部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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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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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所有法律
國防外交與兩岸類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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