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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文物及軍事遺址管理實施辦法
一句話看懂
國防文物及軍事遺址管理實施辦法規範國防文物及軍事遺址之認定、保存、維護、利用及相關事項,目的在於有效管理國防文物及軍事遺址,以保存歷史記憶與文化資產。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7-09-13・共 8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國防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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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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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國防文物,指具國防教育意義而不屬檔案性質之文物,包括建築、碉堡、雕像、紀念碑、航空器、戰場、軍事裝備、武器、視聽資料、照片、地圖、手稿、勳(獎)章、服飾、旗幟等物件。 前項國防文物之分級登錄指定及廢止審查、複製及監製或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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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軍事遺址,指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意義之軍事遺跡及景觀。 前項軍事遺址之指定及廢止審查、監管保護或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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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國防文物之保管機關(構)應建立文物之調查、研究、蒐集、整理、建檔、典藏、保存維護、展示、應用及其他管理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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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軍事遺址應由管理機關(構)建立調查、研究、發掘及修護之完整個案資料並加強展示,其應遵行事項,準用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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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法各級主管機關應訂定國防文物及軍事遺址保存科技研究計畫,提高文物遺址保存之科學技術,促進文物遺址保存科技成果之推廣和應用;並加強文物遺址之保存宣導及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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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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