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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部隊教育訓練勤務作戰實施準則

一句話看懂
國軍部隊教育訓練勤務作戰實施準則規範國軍部隊辦理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有關事項,目的在統一教育訓練勤務作戰之實施,以確保訓練順利實施及任務完成。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5-01-20・共 15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準則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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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事作為:指國軍部隊實施教育、訓練、勤務、作戰及其他直接或間接助於達成國防目的之必要作為。 二、危險係數:指溫濕度儀器測得室外攝氏溫度數值,加上相對濕度值乘以零點一之加總數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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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士兵分發各單位,應依據體檢表、詢問個人病史及體能狀況,建立高危險群名冊。 官兵應完成熱傷害防治、自救互救及心肺復甦術等急救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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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執行軍事作為,應考量人員年齡、體質、能力等差異,明訂執行方式及基準,予以合理區別,彈性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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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各營區應設置危險係數監測站,定時量測並統一通報監測數值,除必要情況外,應視危險係數彈性調整軍事作為。 天氣如不適合軍事作為,經單位主官認有必要時,得調整或暫停原訂之課目或內容。但作戰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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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核生化防護程度測試訓練,應由合格教官實施,注意施放劑量及人員身體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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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實施部隊校閱或禮賓勤務之耐熱訓練,室外氣溫不得逾攝氏四十度,且連續不動之基本姿勢訓練時間,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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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實施近戰格鬥訓練,應完備場地安全,隨時注意受訓人員身體狀況及安全,並遴選合格教官,按既定之科目、進度、方式等施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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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部隊得利用地形、景物及相關設施,在預設情境進行下列訓練: 一、信心訓練。 二、膽識訓練。 三、忍耐力訓練。 四、意志力訓練。 五、抗壓訓練。 六、急難訓練。 七、綜合訓練。 八、其他必要訓練。 前項訓練應按既定之科目、進度、方式等施作,並注意學員身體狀況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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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實施開放式海上長泳訓練,受訓學員應先完成相關游泳基礎訓練,實施時應注意天氣、著裝,配戴助浮裝置及標示,並全程派遣配置合格救生員舟艇實施戒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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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實施兩棲技巧運動訓練,應先選擇沙灘、草地或具防護措施場所,再進階至岩岸地形施訓。 實施蛙人操,動作應循序漸進,訓練份量視學員能力調整。 兩棲偵搜部隊專長集訓綜合測驗,以蛙人操各項動作,實施結訓綜合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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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實施水中解脫訓練,應於人員及裝備避險作為完備情形下,以模擬道具拘束身體之一部或全部方式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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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實施戰場心理抗壓模擬訓練,應完備場所安全措施,並全程監控,注意個人心理承受度,確保身心狀況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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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飛行人員高 G 耐力訓練,應符合空勤體位,經評估生理狀況無危安之虞後方得施訓,完訓後十二小時內不得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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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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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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