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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辦法規範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責任,以確保國軍財產之有效利用及避免不當流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0-12-27・共 76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使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有所依據以達物盡其用,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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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國防部及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勤務總司令 部 (以下簡稱各總司令部) 、軍管區司令部 (以下簡稱軍管部) 、海岸巡 防司令部 (以下簡稱海巡部) 、憲兵司令部 (以下簡稱憲令部) 及所屬各 級部隊、機關、學校廠庫處理廢舊及不適用物資,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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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廢舊物資,指逾規定使用年限,或已經喪失繼續使用價值,並 已依規定完成除役報廢程序有案之一切廢舊軍用物品屬之。但屬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公告認定之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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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不適用物資,以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屬之。 一、因規格、程式、功能不合當時使用之規範標準,已經呈准報廢處理之 不需及不適使用之一切軍用物品。 二、因所需修護能力不足,或修理費用過昂,或器材 (零附件) 不再生產 ,無法獲得補給或在六個月內確實無法修復利用,已經呈准報廢處理 之一切堪修、待修軍用物品。 三、超量及不適用物品。 四、已經呈准核列為閒置或剩餘之軍用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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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所稱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包括種類如左: 一、飛機及器材。 二、船艦及器材。 三、車輛及器材 (包括一般用及作戰用) 。 四、通信器材。 五、機具及器材。 六、電氣器材。 七、工程設備及建築器材。 八、醫療及衛生器材。 九、理化器材 (包括照測器材) 。 十、被服裝具 (包括陣營具) 。 十一、廢損軍械。 十二、工業原料及成品 (包括液體燃料) 。 十三、各種五金工具。 十四、各類補給品之包裝器材。 十五、電腦器材。 十六、其他有關軍用物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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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凡具有爆炸性、毒性、燃燒性、及其他危險性之各種彈藥、化學兵器、生 物製劑、及藥劑等,在所含危險性能未全部消失前,由各總司令部另依有 關法令規定督導主管技術勤務署、處執行安全處理,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但於處理完畢成為廢品後,仍應納入廢品處理系統,依本辦法之規定處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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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處理權限劃分如左: 一、國防部負責制訂處理法令,決定處理政策,審定處理計劃處理方法, 並督導及考核處理成果。 二、各總司令部負責依照政策法令,擬訂處理計畫,督導考核所屬負責收 集檢整鑑定保管交付,並決定執行工作單位,與審定處理成果。 三、各負責處理廢品之廠庫,及基地補給單位,遵照上級命令,依照處理 法規,負責收集檢整保管交付,與處理之申請及建議鑑定處理方式及 執行,並依規定按期對上級報告處理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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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廢舊物資之報廢除役,按規定之權責及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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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超量及不適用物資之處理,均應呈報國防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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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國防部、軍管部、海巡部、憲令部及海軍陸戰隊與空軍地面部隊、由陸 ( 海、空) 軍補給之軍品,其廢舊及不適用物資。統由陸 (海、空) 軍總司 令部接管處理,其廢品產生來源屬於單位本身者,除國防部、軍管部、海 巡部、憲令部及中央單位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統交由陸軍總司令部接管 處理外,其他單位 (如海軍陸戰隊與空軍地面部隊) 則按隸屬 (海、空軍 總司令部) 系統依本辦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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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陸軍、海軍、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暨所屬各機關、部隊、學校、廠庫 (以下簡稱陸軍單位、海軍單位、空軍單位、聯勤單位) 之廢舊及經國防 部核准之不適用物資,由各總司令部分別實施處理,上述物資如屬於其他 總司令部補給者,應交還原屬總司令部處理之。 各軍種所產生之廢銅彈殼,一律送繳聯勤總司令部集中處理,其他銅鐵質 包裝盛具等,由各軍種自行按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規定標售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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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各總司令部得應需要指定較大適當之庫廠,或基地補給單位為兼辦廢舊及 不適用物資之處理執行單位,其權責依本辦法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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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凡負責處理之執行單位編制內無廢品處理官設置者,得指定適當技術軍官 ,兼負廢品處理官之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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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各級部隊機關學校廠庫,凡奉核准報廢除役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應隨時呈 報,並依照上級命令運交指定之處理執行單位集中處理,非因移運困難, 或其他特殊原因均經奉准有案者外,不得零星散置,或單獨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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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各單位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依令運繳時,運繳單位應填送各軍種所規定 之軍品繳庫單若干份,由接收單位加蓋關防簽章後,分行交還運繳單位, 作為收帳及申請處理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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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各單位繳交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以核准品類之重量或件數為準,繳交時或 繳交後發生超出或短少者,依其責任追令更正補繳或賠償。 前項超出或短少,如其責任不在繳交或接收機關,得酌情核准註銷或更正 ,總值在新台幣十萬元以內者,由所隸總司令部核定後報國防部備查,總 值逾新台幣十萬元以上者,報國防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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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各處理執行單位,對於接收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於接收後,應隨即施行檢 查整理分類編號登帳卡繫貼標籤 (如附件一) ,並參照軍種補給手冊規定 妥行保管,對於接收之廢品,應即研究其利用價值,適時向上級建議,以 使物盡其用,用得其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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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各繳交及處理執行單位,對於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之繳庫,及整理所需工具 人力,以盡量利用本單位編制之工具人力為原則。 繳交單位無該項運輸工具可資利用時,按軍品托運規定辦理,依托運方法 繳庫者,其交接地點由各總司令部酌宜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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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各處理執行單位所有待處理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經申請鑑定預審及核准 後再行處理。 前項申請及鑑定每月辦理一次。但必要時,總司令得酌宜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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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之申請,由處理執行單位或產生單位,依前條之規 定,填送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申請鑑定表 (以下簡稱鑑定表,如附件二 之一、二之二) 申請鑑定處理,各總司令部轉報國防部時並應附呈原報鑑 定表四份及鑑定統計表一份 (如附件三) ,不適用物資之零附件名稱應以 中英文並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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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之鑑定,由各總司令部廢舊物資處理業務主管單位 ,依據申請派遣必要工作技術人員,赴物資儲存地點施行逐項檢查,依物 資狀況鑑定適當之處理方法如左: 一、調節。 二、出租。 三、拼修。 四、拆零 (含減值) 利用。 五、議售。 六、標售。 七、標換。 八、讓與 (含贈與) 。 九、銷燬。 前項處理方法,經填註於鑑定表,由參與鑑定工作人員會同簽證後,另附 廢舊及不適用物資申請鑑定統計表 (以下簡稱統計表,如附件三) ,除武 器部分及其他物資採標換或出租讓與方式處理應由各總司令部報請國防部 核定處理外,餘由各總司令部核定處理方法,以原表三份逐項批註隨文發 還各總司令部根據核定之處理方法,令原申請之處理執行單位分別依據執 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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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廢舊及不適用物資鑑定每一階層處理時限規定如左: 一、處理執行單位:物質依權責核定為廢品後,填報鑑定表時限為三天, 由技勤署核轉呈請總司令部核定時止,時限為四天,共七天。 二、總司令部:接獲鑑定表詳予審查核定令復時止,時限為七天。 三、國防部:接獲鑑定表核定令復時限為八天。 四、三軍調節時間,以二十天為最大期限。 前項由填報鑑定表,至國防部核定時止,總時限為二十二天,由填報鑑定 表至總司令部核定時止,總時限為十四天 (不含調節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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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國防部廢品處理業務主管單位,及各總司令部廢品處理單位,應體念裝備 來源不易,為節約補給,對各單位申請鑑定處理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於 執行前條規定之工作時,應與有關業務單位密切聯繫,特應以調節拼修利 用為主,力求處理之恰當。 申請鑑定程序如附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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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之處理方法及次序如左: 一、調節:調節之範圍,分本軍種內之單位相互調節 (本軍調節) ,及三 軍間之相互調節 (三軍調節) ,施行調節之物資之完整堪用,及易於 修復而為原持有單位之不適用物資,或堪作再生產原料之必需之廢舊 物資為準,但確有適於利用價值及必要者之其他物資,亦得為適當調 節之處理;必要時得將施行調節之物資辦理實物展示,協調各軍種派 員前往勘查運用。 二、出租:國軍庫存或現用之機器,經保管單位檢討,短期或將來無使用 之必要,並經協調三軍均無需要者,得填製閒置鑑定表,層轉國防部 核准後可予出租。 三、拼修:拼修之物資,以在同一儲存地點,集存大宗同一規格程式而損 壞部分不同之軍品,因補充來源不裕,或在經濟原則上有採行拆件拼 修之價值為限,其不宜拼修之物資,除絕對需要保留外,不得為不適 當之拼修處理。 四、拆零 (含減值) 利用:拆零利用之物資,以不能拼修之殘缺軍品,有 可供適於修護製造工廠必需之零件,及金屬原料品之價值為準,但拆 零所獲與廢品之綜合價值遠較原件處理之價值為低者,除奉令執行及 絕對必要者外,不得為不適當之拆零處理。 五、議售:議售方式出售之物資,以經國防部專案核准議售各國、公營事 業機構,自行加工使用為準,不得轉售圖利,並應全部下爐,任何料 件不得流入市場。另國軍研發單位與合作團體單位 (如財團法人單位 ) 或學術單位合作研製,俟合作案結束,而本身對使用之物資並無使 用價值時 (不適用物資) ,得經國防部專案核准將該不適用物資依時 (市) 價議售合作團體或學術單位,惟該合作、學術單位必須自行加 工使用為準,不得轉售圖利。 六、標售:標售物資,以實施調節拼修拆零利用,及必需讓與以外之整件 成品殘碎廢料、單項零件為限,其不宜流入民間之軍方專用物資,應 當拆留或拆解,須破壞者規定如附件九之一,標售方式,一律採取公 告底價函件投標辦理。 七、標換:凡需向公民營事業機構廠商以易貨方式處理之物資,以曾經專 案報國防部核准者為限。 八、讓與 (含贈與) :得為讓 (贈) 與處理之物資如左: (一) 凡經鑑定確定為廢舊及不適用物資,確依地方政府教育機關直接使 用且正式要求讓與者。 (二) 凡屬讓 (贈) 與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均應先呈報國防部核准後辦 理撥交。 九、銷毀:銷毀之物資,以鑑定確無利用價值,或利用後發生不良後果或 標售二次以上無法售出者,而以施行銷毀處置為宜之廢壞物資為限, 實施銷毀之方法,以不得造成環境污染之方式為之。 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之處理方法及次序,如經國防部專案核准者,不受前項 規定限制。但處理方法為議售、標售、標換或讓與,且該物資之價值已達 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所稱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函知 審計機關監辦。 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按出租、議售、標售、標換、讓與等 方式處理之物資,該項物資任何部分或零件,嚴禁直接或間接轉運至禁運 地區,如有輸出本國以外地點,須呈報國防部核准,此項規定應訂入合約 重要部分,並說明得標商轉售時,亦應訂明此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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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施行調節之物資,以確屬受領單位當時之必需,或經報請採購補充而有急 需使用計畫者為準,如有預算則仍須現金交付,無預算者應予紀錄收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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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適於本軍調節之物資,得先由各總司令部自行檢討需要,並按前條之規定 適當審定,完成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程序後,填發本軍調節飭撥交接憑 單 (如附件四) 一式四份逕發受撥單位,以一份存案,以三份蓋關防簽署 印章後,交付處理執行單位 (交付機關) ,處理執行單位以一份存案,以 二份層報所隸總司令部及國防部,並於年終彙集成果報國防部核備,前項 飭撥命令發布時,應以副本分送後勤參謀次長室,及處理執行單位 (不附 表) 。本軍物資調節程序如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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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凡非本軍調節需要之物資之處理,得先為三軍調節之實施 (程序如附圖三 ) 依左列之規定辦理: 一、各總司令部對所有待處理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應於預審後鑑定工作 開始前兩週,互以有關詳細資料送達,凡適於交流利用之物資,由需 要之一方填送調節物資申請表 (如附件五) 一式五份,逕向持有該項 物資之一方 (總司令部) 提出需要申請。 二、持有該項物資之軍種總司令部於接獲前項調節物資申請表後,即檢同 申請表二份,經審查需求後,決定調節數量,並分別通知持有及申請 單位實施調節。 三、前款調節之物資,依本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填發三軍調節軍品飭 撥交接憑單 (格式同附件四) ,分別辦理交接及報備。 前項優先順序屬於本軍調節者,由各總司令部核定,屬於三軍調節者經審 查需求後按優先順序自行核定,必要時報國防部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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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凡屬核准調節之物資,受撥單位應於接到飭撥交接憑單後在十五天以內全 部提清,逾期未提運者,除因特殊情形經所隸總司令部及國防部核准者外 ,原經管之處理執行單位應呈報總司令部或轉請國防部另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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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凡屬調節之物資,受撥單位不得存庫不用,非因特殊原因,並經呈奉國防 部核准者不得作轉讓或售賣之處理,受撥單位對接受調節之物資,應列入 正式財產帳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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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經核列為閒置或剩餘出租之機器,由主管總司令部依法出租,並依左列規 定分別執行: 一、閒置或剩餘機器保管單位,在檢討呈報時,須會同監察人先行估價( 以時價折舊計算)後,再填製鑑定表,各總司令部對是項單價如認為 不妥時,應予更正,經國防部核准之單價,即作爾後出租時計算租金 之標準。 二、出租之機器,應比照變賣財物之規定權責通知監察單位監辦。 三、具有營業執照之民營工廠,或奉准有案之國公營工廠,均可申請租用 軍方之閒置或剩餘機器,其手續如左: (一)將所需機器之品名,規格程式,數量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六) 三份,向機器主管總司令部申請租用,經該總司令部同意後,再與 機器保管單位商訂合約(四份),層轉主管總司令部核示。 (二)應覓具連帶保證廠商二家以上,保證租用機器之損失、賠償及如期 歸還。保證廠商之資本額不得少於出租機器之總值。 四、出租機器每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年,並於期滿後一星期內將機器歸還, 如須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兩個月,向主管總司令部提出申請。 五、租金計算之公式如左: C/N+{C[N-(x-1)]/N}R=第x年設備租金。 C=購置成本。 X=第x年。 N=折舊年數。 R=銀行放款利率。 惟一年之租金,最低不能低於該機器價值百分之十,並應於合約生效 後一次先行付清。 六、機器之出租及續租,一律經主管總司令部核准後生效,其合約副本應 呈報國防部核備。 七、出租機器之簽約與點交,須由同級監察人員會同辦理並簽章。 八、出租之機器,一經承租商檢查合格後,由保管單位會同承租商當面點 交裝箱,並列具該機器主配件明細表三份,由雙方簽章後,一份呈上 級總司令部,其餘各執一份,以為收回機器時點收之憑據,在收回機 器時,保管單位應會同廠商檢查機器之主配件及品質,如有損缺,依 本條第十款規定辦理。 九、出租機器往返搬運,所需包裝及運費,概由承租商負責。 十、出租機器於搬離保管單位之後,迄點清交還保管單位之前,如有損毀 或損失主配件,概由承租商負責賠償。但因不可抗拒之天災致使承租 廠商之全部設施及資產同時遭受百分之六十以下之損害時,得酌情減 免其賠償。 十一、所收租金及賠償金,其收入應依有關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辦 理或呈報國防部核准後,納入已奉准之特種基金內編列。 十二、出租之機器應由承租商負責保險。 閒置或剩餘機器出租實施程序如附圖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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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經核准拼修拆零利用之物資,依左列規定分別執行: 一、拼修工作應指定具有該項工作能力之工廠擔任,拆零工作由原經管之 處理執行單位執行。 二、拼修軍品經指定交由其他單位接修者,由經管處理執行單位,准照本 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填造廢舊軍品繳庫單 (加蓋繳送拼修戳記) 分別 辦理交接,及報國防部備案,接收單位應依所隸總司令部規定限期以 內完成拼修工作,並將拼修成果函送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 三、拼修軍品由原經管之處理執行單位自行擔任拼修者,依所隸總司令部 之規定,填造廢舊軍品繳庫單 (加蓋拼修成品) 戳記分別辦理交接, 並函送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 四、拆零所獲之零配件及金屬原料品,依所屬總司令部之指示分別運交指 定接收單位,准照本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填造軍品繳庫單 (加蓋拆 取零配件或拆零原料品戳記) 分別辦理交接,並函送國防部後勤參謀 次長室。 五、第三、四兩款之拼修成品,及拆獲零配件及金屬原料品,經所隸總司 令部核准,由原處理執行單位保管利用者,仍應辦理內部之轉帳手續 ,並填造廢舊軍品繳庫單二份,層報所隸總司令部,並函送國防部後 勤次長室。 六、拼修及拆零物資之殘碎料,應併售賣物資處理之,其程序如附圖五、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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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經核准讓與物資,由各總司令部依國防部之核准命令,准照本辦法第二十 六條之規定,填造讓與物資飭撥交換憑單 (格式同附件四) 分別辦理交接 (程序如附圖七) ,並函送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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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經鑑定需行銷毀之物資,憑核定之處理申請鑑定表執行處理 (大宗需行銷 毀之物資,需先呈奉國防部核准) ,執行單位依令執行後,填造銷燬軍品 處理執行報告表 (如附件七) 二份,層報所隸總司令部及國防部備案,並 應先報審計機關核備後方可執行。 金屬品類物資,非因情形特殊並呈報國防部核准者外,不得銷毀,其程序 如附圖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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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經鑑定標售之物資,憑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鑑定表,由各總司令部 督導原申請處理之執行單位,依左列規定辦理公告底價函件投標(程式如 附圖九)。 一、籌劃標售之有關事項。 二、送具物資分標清冊調查及訪訂標售物資底價,提供分析資料表。(如 附件八) 三、召開預備會議前,參加審定底價有關單位人員,應先行看貨與訪價。 四、召集標售預備會議,決定標售有關之一般事宜。 五、發佈標售物資公告底價函件投標。 六、製發投標章程(如附件九)看貨證(由各處理執行單位視需要自行印 製)及投標單。(如附件十) 七、收繳押標金,投標函件,並舉行標售會議開標及決標。 八、審查投標廠商資格簽訂合約,飭繳價款,交提物資結算總值。 九、報告標售成果。 十、凡核定採議價方式售予各公營事業機構之物資,除公告底價及投標商 資格審查程序得予省略外,餘仍應按前列各項規定辦理。 各總司令部得視核定標售物資之多寡,決定併案標售,並得指定主辦單位 執行標售事宜,以每月標售一次為原則。經核准標售物資,因特殊需要留 用,或需更改核定處理方法時,必需先行奉准,其留用手續,按調節物資 規定辦理撥款轉帳填報手續。 附件九: 投標章程 一、擬參加本機關標售(換)物資投標者,應依據招標公告所列標別、物 資名稱、登記與領取標單地點繳納工本費,購領投標章程、物資清冊 、標單後,經往物資儲存地點會同物資保管單位看貨,惟繳付每標工 本費新台幣××元,得標與否概不退還。 二、投標廠商資格: (一)凡我政府發有正式營業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其資本額在新台幣 五萬元以上者,(凡參加投標通信器材之廠商,如所投之物資係有 線電器材,應繳驗主管機關核發之有線電甲級特許營業證,如係無 線電器材,應繳驗無線電甲級特許營業證,如同一標次含有線電器 材時,則應同時繳驗有無線電甲級特許營業證,如係投廢乾電池者 ,必須具有臺灣區電工器材同業公會會員資格,如經第一次標售無 上項會員廠商參與,而未能決標者,嗣後標售則按一般廢舊物資標 售規定資格辦理)。 (二)納稅證明(應有年度內之納稅記載,並無欠繳紀錄)。 (三)公司負責人身分證。 以上證件,於得標後即予繳驗,(複製證件無效)如審查不相符時 ,即沒收押標金,並予廢標。 以上證件,於得標後即予繳驗,(複製證件無效)如審查不相符時, 即沒收押標金,並予廢標。 三、投標人於規定期限內看貨完了後,限×月×日前應依照本投標須知附 件物資明細表所規定之押標金金額向當地聯勤財勤單位辦理繳納手續 ,(繳款單須註明本機關第×標押標金,及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 退還時憑本機關通知向原繳財勤單位辦理。並以超過公告底價之標價 ,按附表標價計算規定,填妥投標單,加蓋印章,併同繳款收據第二 聯,妥加密封後,以限時掛號郵寄××市郵政專用信箱××××號啟 ,如超過規定時間,(以寄出之郵戳日期為準)及不依規定地點以限 時掛號郵件投標,與所投標未超過公告底價價款時,即不予受理,並 沒收標金。 四、由本部邀請各有關單位人員,就投標人郵寄之投標單當場拆封開標, 開標結果,除第一最高標所繳押標金由本部保留,俟提貨完了後通知 無息發還外,其餘各標押標金,於開標當日由本部通知無息領(發) 還。 五、本部標售(換)之各項物資,雖然公告,如因軍事需要,本部隨時得 予保留,標廠商不得有任何異議。 六、標售(換)物資之品名、規格、數量、重量、素質、存儲、地點、及 規定事項,均以分標物資清冊及附配規定事項為準,交貨前應照清冊 所列數字,依決標價證算,全部繳清價款,如全標價款超過新台幣一 百萬元以上者,得分三期繳款,每期應繳全部價款三分之一,(第二 期及第三期應繳價全部物資提取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時,即行繳納應 繳之款)但提貨時間不得中斷,如不按期繳款,即行停止提交,並按 查章程第十一項之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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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標售執行單位於標售預備會議前,對物資分標清冊,投標章程、底價分析 、標價物資公告及合約等,應照本辦法所附格式,並就實際情況妥擬草案 ,其中物資之分標應以分區分類排列標次為原則,且須考量計重交貨或計 件交貨等問題,對物資之規格情況附件等,尤應詳細說明於物資清冊內, 以便作為審查時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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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標售預備會議由處理執行單位主管召集,凡屬有關標售事宜 (擬訂會議章 程,草擬投標公告章則,底價分析,合約草案、物資分標清冊,押標金額 標售日程等) 一切通過會議,依會議之決議執行,其注意之事項如左: 一、底價 (底價審定紀錄表如附件十一) 、押標金工本費等之金額規定。 (其押標金比照標售物資價格適宜伸縮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五之 間) 二、投標章程,及合約草案,特須注意計重計件交貨 (範例如附件九、十 三) 。 三、標售日程之排定,統以自公告日起至開標日止,不超過三星期,在看 貨限期內應儘速設法分散,及便利投資人看貨,並對看貨登記資料應 予保密,以防圍標,以上各項資料,均應提至標售預備會議研討決定 ,本會議應適時報請及通知左列單位派員參加: (一) 各標售物資保管單位。 (例如倉庫工廠及技術勤務單位等。) (二) 負責物資處理執行單位。 (三) 有關監標及督導單位。 1 審計部。 (標售物資總價在稽察限額以上者) 2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 3 標售單位之政治作戰部。 4 其他各有關單位。 (例如標售管制範圍以內之通信器材時,應通 知軍管部、海巡部派員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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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處理執行單位依照標售預備會議之決議,在當地或外埠較大日報發布標售 物資公告,其內容應包括左列各點: 一、分標物資種類名稱、重 (數) 量、底價 (特別詳細說明計價單位) 、 押標金額、存放地點及單價或總價決標。 二、投標商應具備之資格。 三、看貨繳款及投標手續與起訖日期時間地點。 前項標售物資公告刊登日數以不少於三天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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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擬參加投標廠商、行號,應依據招標公告所列標別、物資名稱、登記與領 取標單地點,繳納工本費,購領投標章程、物資清冊、標單後,逕往物資 儲存地點會同物資保管單位看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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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事項如左: 一、經政府發給正式營業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其資本額在新台幣五萬 元以上者, (參加投標通信器材之廠商,如所投之物資係有 (無) 線 電器材,應繳驗主管機關核發之有 (無) 線電甲級特許營業證,如同 一標次含有有 (無) 線電器材時,則應同時繳驗有 (無) 線電甲種特 許營業證,其他特殊物品照規定限制) 。 二、納稅證明 (應有年度內之納稅記載,並無欠繳記錄) 。 三、公司負責人身分證。 前項各款所列證件於得標後即予繳驗 (複製證件無效) ,如審查不相符時 ,即行沒收押標金,並予廢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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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投標人於規定限期內看貨完了後,依公告之押標金金額及限期,向當地聯 勤財勤單位辦理繳納手續 (收款單須註明標售單位,第X標,押標金,廠 商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以超過底價之標價,填妥投標,加蓋印章,併 同繳款收據第二聯,妥加密封後,以限時掛號郵寄辦理標售工作之處理單 位專設之郵政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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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辦理標售工作之處理執行單位,應於開標前十日檢齊分標物資品名、數量 、重量清冊,依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各目規定單位,分別報請及通知 派員監視開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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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開標時應遵守之規定事項如左: 一、由主持開標人員,邀請各有關監標人員監視,就投標人郵寄之投標單 當場拆封,開標應填寫開標紀錄表 (如附件) ,開標完畢後,所有投 標單及開標紀錄表,應由監標人員逐一審視及簽證。 二、開標當時,如發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開標會議審定後,得當場宣 佈該標單無效: (一) 非標售機關發給之正式投標單。 (二) 所填單價或總計錯誤,其字跡經塗改挖補而未蓋印,或雖蓋印,因 模糊而不易辨認者。 (三) 標單未蓋商號圖記或公司負責人名章。 (四) 不依規定時間內將押標金送繳聯勤財勤單位,及投標不寄專用信箱 者,應作棄權論,不得以任何理申請補辦。 三、開標結果,除第一最高標所繳押標金保留俟提貨完了後,無息發還外 ,其餘各標押標金,於開標當日由標售單位通知廠商持收據第二聯向 聯勤財勤單位,按規定無息領 (發) 還。 四、超過底價之最高標有二家以上相同時,由標售單位以正式通知該相同 標價之投標人於限期內辦理函件競標,並由標售本單位之政戰 (監察 ) 人員及審計人員監視執行及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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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得標人接獲標售機關正式通知得標之函件後,三日內 (以郵戳為憑) ,先 送繳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原始文件,如經審查合格,即予簽訂合約 (範例如 附件十三) ,簽訂之合約,以正本由雙方執存,以副本由處理執行單位, 分別送達當地聯勤有關財勤單位稅捐稽征機關,並送所隸司令部監察單位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及審計部等有關機構並應於每次標售 (換) 簽訂合 約後,填送處理情形報告表 (如附件十四) ,層報國防部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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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得標人應於簽約生效之五日內一次繳清價款,辦理原地提貨,提貨期限由 雙方協議在合約內規定之,但每標物資標價總值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 ,經得標人請求分期付款提貨者,得分二期或三期繳款提貨,惟所提物資 不得超過已繳價款之值,且以四十天為最大限期,並於合約內規定之。 前項得分期付款提貨之期限,及分期付款之百分比,應事先提經標售會議 決定,並於合約內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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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得標人依規定繳付價款後,由標售機構憑財勤單位之收款憑證,換發提貨 證 (如附件十五) 通知得標人應自行依照合約內規定期限提運清楚。 公告底價函件投標程序如附圖九。 標售物資,簽約繳款提貨報結程序如附圖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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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凡核准採用標換方式處理之物資,除其處理執行程序及應遵守之規定事項 與標售相同外,並應遵照左列之規定辦理: 一、標換同類之新品物資,或經國防部核准之異類急需物資為限。 二、辦理標換時,對換入換出之物資品種數量,及其規範與價值時效等, 均須詳確計算而審定之,必要時對換入物資,應於開標前派技術人員 實地勘查,俾作開標之參考。 核准標換之物資,除換入物資應列入財產紀錄或登記收入帳卡外,其處理 費用,應在計畫交換物資之同時列入預算,不得另發處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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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標售物資一律以公制之度量衡為準,交接前不能確定重量或數量者,應以 單價決標,先依估定量換算得標總價簽約繳款,提貨時應予磅重或點計數 量,並於物資全部交付提清後,按實際重量或數量結算總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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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標售機關因標售物資印發投標人之各項標單文件,得酌宜收取工本費,其 金額依標售預備會議之決議於投標章程內規定之。 各單位對廢品處理各項資料於預備會議前應視同密件文書處理,並於公告 招標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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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投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沒收所繳押標金: 一、已繳納押標金不按規定時間 (以郵戳為憑) 地點以函件投標者。 二、所投標價未超過公告之底價者。 三、得標人所繳證件與規定、資格不符者。 四、得標後不依規定期限簽訂合約者。 前項第四款情形,除沒收所繳押標金外並停權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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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得標人不依簽訂合約之規定期限繳付應繳價款者,延遲付款在五日以內者 ,得照應付未付金額逐日科以千分之五違約金,超過五日仍不履行合約規 定,並抗繳違約金者,除沒收已繳款項並停權三年,如仍然不足抵償因受 違約之損失時依法訴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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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得標人除因天災及不可避免之事變,得於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三日內提貨 者外,如不依簽訂合約規定期限及排定提貨時間內提運應提貨物者。在五 日以內應按前條規定科以違約金,超過五日內 (不含) 以上應視同違約, 得沒收其押標金另行標售並停權三年,原得標人不得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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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在提貨過程中,如發現得標人有偷磅、竊貨、超提、揀選等舞弊情事,即 屬違約,除沒收其押標金及在所繳貨款中扣除已提貨之價款外,並賠償標 售單位因處理該標所費之一切行政費用及停權五年。其不法行為如經判處 徒刑確定者,永久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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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得標商對軍方承辦人員,不得給予佣金或作其他同樣利益之餽贈,否則賠 償軍方因此項行為所受之損失,並停權五年,其不法行為如經判處徒刑確 定者,永久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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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
標售單位應依本章第四十九條至五十三條之罰則訂定於投標章程及合約中 ,如為沒收押標金或科處違約金等之決定時,標售單位應以正式書面通知 適時送達得標商,並以副本通知有關單位及層報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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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各單位依規定處理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時,其收入之各種款項,應依有關歲 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報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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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前條各項收入款,依左列規定解繳當地聯勤財勤單位: 一、標售廢品所得價款由繳納人 (即承購廢品人) 於簽訂合約後,依據辦 理標售物資單位 (以下簡稱標售單位) 所填歲入預算收入憑單 (如附 件十六) 逕行解繳,標售單位不得經收。 二、沒收之押標金,由標售單位填報歲入預算收入憑單。 三、違約金照標售單位之書面通知及歲入預算收入憑單由繳納人逕行解繳 。 四、工本費由標售單位於開標後七日內列帳轉解。 前項各款報繳解款時,均送繳各地區聯勤財勤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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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廢品價款收入解繳,應依有關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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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報繳廢品價款時,應注意分案分標分別填具歲入預算收入憑單,其有應繳 應退同時辦理者,應分別辦理繳款與退款手續,不可將不同案不同標之變 價款合併一數字,填列一張歲入預算收入憑單 (退款書如附件十七) ,亦 不得將應繳款與應退數兩抵後之實繳併填一張歲入預算收入憑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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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出售廢品如先按估定物資數量 (或重量) 單價計算簽訂合約者,因實際交 收之數量超溢或短少必需變更總價金額時,由標售單位分別通知原收支機 構及繳款人辦理補繳或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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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出售廢品或標換所收工本費,沒收保證金、押標金、違約罰金等,均按有 關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辦理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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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已解繳之廢品變價款,如根據合約須發還一部份時,應填歲入預算退款 ( 註銷) 書,將原收入憑單欄詳細填明,俾便查核以維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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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財勤單位對報繳之收入款項編製收入清單時,應將各科目分開填列登帳, 編製解繳表時亦應分別項目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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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凡核准施行調節、拼修、拆零利用、讓與、銷毀之物資,於依照規定程序 處理執行完畢後,准照核定之處理申請鑑定表,及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 二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二、三、四、五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 三條規定各項交接表單辦理除賬轉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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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凡核定標售之物資,於物資交畢價款結清後七日內,由處理執行單位填造 標售物資結報表 (如附件十八) ,及廢品收入款解繳情形報告表 (如附件 十九) 一式四份,層報所隸總司令部 (一份) 、國防部 (二份) 備案,及 送審計部 (一份) 備查,並以副本一份送聯勤財務署核對款項收繳情形。 前項結報表內應詳細註明價款解繳日期,收款單位文號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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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屬國軍生產工廠基金適用單位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標售價款報繳,得依 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申請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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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標換之物資,亦應照前條之規定辦理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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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各總司令部應於每月填造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成果統計表一份 (如附件 二十) ,於次月五日前呈報國防部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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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
國防部對三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實施成果,於年終彙報行政院,並以 副本通知審計部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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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各級單位應依權責加強廢品處理績效之考核,提供公平合理之核計資料, 藉作建議獎懲之依據,俾提高廢品處理之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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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
處理績效考核之範圍,為每案物資自核定完成除役報廢之日起,以迄後送 、繳庫、申請、鑑定、預審、核准、標售、提貨、結報止,特重處理時效 ,兼及預定得款目標之考成,廢品場整理之良窳,以及處理作業紀律之優 劣等,予以細密考核計列點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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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廢品處理績效考核之方法如左: 一、就廢品處理各階段,根據處理時效,予以考核計列點數,計點規定以 限期為基準,基準點為零點,提前完成一天加一點,落後一天扣一點 ,依此類推,零點以下以負數核計,時效之成績,以所有各案處理之 平均點數表明之。 二、就年度處理預定獲款目標數,分配每月預定獲款目標數,按各單位每 月標售實得款數予以核計,其超出 (落後) 百分之一者加 (減) 一點 ,依此類推,逐月核計。 三、就各單位廢品場整理之良窳狀況,按整齊分類,及帳卡紀錄等項,予 以考察核計點數。 四、就各單位處理紀律優劣情形予以計點,基準點為八十點,一年內未發 生違紀事實者加二十點,如發現違紀事實,經監察單位調查成立,移 送軍法究辦者,每人 (件) 扣十點,隨時予以核計。 五、總點數以處理時效、獲款目標、廢品場整理,及處理紀律四大項得點 平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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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
廢品處理作業各階段時限如左: 一、自報廢、繳庫、申請、鑑定、預審、調節、核准、標售、決標、簽約 、繳款、提貨、結報各階段時限同本辦法第二十二條各款規定。 二、物資監交完畢,價款結清後七日內辦理結報,層轉備案。 三、處理物資各案彙計除銅、鋅、鋁等物資外,其總數不足三十噸者不予 辦理標售,免予計點。 四、其他定期之報表,亦依限期核計點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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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
有關處理時效之基本資料,由各基層單位填註廢品處理管制卡 (如附件二 十一) 與鑑定表同時呈報處理執行單位,並由處理執行單位繼續填註,於 決標簽約後,與報送處理情形報告表同時呈報國防部,由後勤參謀次長室 繼續審查、填註、整理、彙計點數,於每年度終了時簽報建議獎懲。 處理管制卡填報程序如附圖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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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
各處理執行單位,對於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之處理執行,其監辦權責依國防 部頒發之國軍各部隊機關學校監標監驗作業規定辦理。但核准實施銷毀物 資之執行,除國防部核准命令中另有特別指示者外,均由本單位政戰 (監 察) 人員監視執行及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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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
各單位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不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者,單位主官除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議處外,至涉及刑事範圍者,並移送軍法機關依法懲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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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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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所有法律國防外交與兩岸類法規本屆立法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