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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施行條例

一句話看懂
國籍法施行條例規範有關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及回復等相關事項之適用,目的在於統一國籍法之適用標準,以維護國籍制度之公平性及明確性。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2-05-22・共 12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在國籍法,及本條例施行前,依前國籍法及其施行規則,已取得或喪失, 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一律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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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條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由本人 或父母聲請住居地方之該管官署核明轉報內政部備案,並由內政部於國民 政府公報公布之,其住居外國者,得聲請最近中國使領館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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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願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由本人出具左列書件, 聲請居住地方之該管官署,轉請內政部核辦: 一、願書。 二、住居地方公民二人以上之保證書。 內政部核准歸化時,應發給許可證書,並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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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依國籍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由本人或 父或母聲請住居地方之該管官署,核明轉報內政部備案,並由內政部於國 民政府公報公布之;其住居外國者得聲請最近中國使領館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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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依國籍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規定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由 本人出具聲請書,呈請住居地方之該管官署,轉請內政部核辦,其居住外 國者,得聲請最近中國使領館核轉內政部核准,喪失國籍時,應發給許可 證書,並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自公布之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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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及第十一條取得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內政部須 指定新聞紙二種,令聲請人登載取得或喪失國籍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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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依國籍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準用本條例第二條、 第三條及第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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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取得回復,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後,發現有與國籍法之規定不合情事,其 經內政部許可者,應將已給之許可證書撤銷。經內政部備案者,應將原案 註銷,並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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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國籍法施行前,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者,未依前國籍法,及其施行規則 呈明者,應依本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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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國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職者, 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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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條例所引之聲請書、願書、保證書、及許可證書程式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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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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