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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公有財產管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公有財產管理辦法規範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公有財產之取得、登記、維護、運用及處分等事項,以確保財產有效利用及管理。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5-09-09・共 11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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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財產,指國立中正文化中心 (以下簡稱文化中心) 以政府 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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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文化中心公有財產,其管理人應登記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所生之收 益,為文化中心之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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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監督機關對於文化中心管理公有財產之定期檢查,納入國立中正文化中心 績效評鑑辦法之評鑑項目辦理;監督機關並得視需要辦理不定期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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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文化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失 、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除經文化中心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者外,應辦理賠償,其賠償原則如下: 一、損壞之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 賠償之。 二、損壞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失者,以賠償相同財產為原則;其 無相同財產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為準,並按 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三、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準時 ,得按財產遺失時新舊程度或功效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前項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賠償情節重大者,應提經監事 會審核,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一項賠償款項,依規定解繳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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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政府機關為緊急性或臨時性之公務或公共使用需要,經文化中心同意者, 得借用其公有財產,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 用。 前項借用應訂定書面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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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文化中心公有財產經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查明原因隨時收回: 一、借用原因消失。 二、於原定用途外,另供收益使用。 三、擅自供由他人使用。 四、其他違反借用契約時。 五、文化中心因業務需要收回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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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文化中心公有財產得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出租之對象及方式規定如下 : 一、出租對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 年滿二十歲之中華民國國民,曾於國內外公開場合擔任演出者。 (二) 在我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登記立案,且具備辦理演藝活動資格 之表演藝術團體、公司或基金會。 (三) 經監督機關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登記立案之大專校院或設有表演 藝術類之相關學校。 二、出租方式應由符合前款所定資格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文化中心審 核通過後,以書面訂定租賃契約,載明租金、租賃期限、違約責任及 雙方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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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文化中心管理之國有財產,應定期編造國有財產增減表、結存表及財產目 錄總表,陳報監督機關審核後,轉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其他公有財產, 應依地方公產管理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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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文化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國 有財產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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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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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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