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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事業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國營事業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辦法規範國營事業投資民營事業的原則、程序、條件、監督及管理等事項,以確保國營事業投資的效益、風險控管及公平競爭。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7-12-04・共 10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國營事業參加民營事業之投資,其股權未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依本辦法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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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國營事業基於左列各款之需要,得投資於民營事業: 一 以各該事業產品為原料作進一步之發展者。、 二、與各該事業之生產或銷售業務關係密切,或有相互依存關係者。 三 以引進國外新技術或新製造方法為目的者。、 四 事業之創辦或改進業務之經營,宜與外資合作者。、 五、各該事業資力不足以創辦新事業,且有鼓勵民間投資合營必要者。 六、其他基於政府政策之需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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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國營事業參加民營事業投資,應擬具計畫,列明投資目的、所營事業、資 本組成、投資金額、效益分析等事項,並附具有關投資協議或契約草案 及其他資料,報請其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後,依預算程序辦理。 前項核定之投資計畫如有變更,仍循上項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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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依股權應指派參加民營事業之公股代表,其選派、考核及解職,由主管機 關參照國營事業人員人事法規之規定辦理。 前項公股代表,包括:參加新事業創立發起人、股東股權代表、董事、監 察人、正副主持人及其他必需遴派之人員。 公股代表除應依據有關法令章程合約等文件資料行使職權外,並應嚴格遵 守主管機關之指示,卸職後對於在職期間經辦事項之應保密者,仍應注意 繼續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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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公股代表對於投資民營事業處理左列重大事項,應在民營事業會商或會議 有所決定之前,備具有關資料,加註意見,由參加投資之國營事業先期報 請其主管機關核示。 一 章程之訂定及修改。、 二、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 營之契約。 三 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 解散或合併。、 前項重大事項,應根據主管機關之指示,於會商或會議時向投資之民營事 業提出主張,並於事後將會商或會議結果由參加投資之國營事業報請其主 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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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對投資之民營事業於會商或會議時,以合法方式提出之臨時動議,公股代 表應就維護公股權益立場,提出適當主張,並將會商或會議結果於事後由 參加投資之國營事業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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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國營事業應將參加投資之民營事業預算決算,按期陳送主管機關,並由主 管機關轉送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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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兼任公股董事及監察人支領之報酬,其超過政府規定兼職酬勞費部分,應 繳作原投資事業機構之收益。 專任公股董事及監察人支領之報酬,其與員工一致性項目之薪給、獎金及 福利金等,依各該民營事業規定之報酬標準支給。但原投資事業機構之主 管機關在該報酬標準範圍內,認有為不同規定之必要者,從其規定,超過 規定部分,應繳作原投資事業機構之收益。 依公司章程所定,列於盈虧撥補表內分配之董事、監察人酬勞部分,不論 兼任、專任者均應繳作原投資事業機構之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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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國庫直接投資民營事業之管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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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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