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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小學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

一句話看懂
國民小學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規範國民小學學生健康檢查之實施細節,包含檢查項目、實施程序、紀錄保存等,目的是維護學生健康權益,早期發現健康問題並提供適當的醫療與輔導。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3-07-11・共 17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瞭解國民小學學生 (以下簡稱學生) 生長發育狀況,早期發現疾病與體 格缺點,並施予矯治,且妥適安排教學活動,以增進學生健康,特訂定國 民小學學生健康檢查實施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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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國民小學 (以下簡稱學校) 應每學期實施一至六年級學生身高、體重、視 力檢查各一次,並於每學年實施一、四年級學生健康檢查,必要時得辦理 臨時性學生健康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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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學生健康檢查項目如左: 一、身高、體重:檢查學生生長情形及體重過輕或肥胖傾向。 二、視力及眼睛疾病:檢查視力、斜視、屈光、辨色力及其他異常等。 三、聽力及耳鼻喉檢查:檢查聽力、唇顎裂及其他異常等。 四、口腔檢查:檢查齲齒、缺牙、咬合不正、口腔衛生情況及其他異常等 。 五、脊柱、胸廓、四肢檢查:檢查脊柱彎曲、四肢運動障礙、肢體畸型等 。 六、皮膚檢查:檢查頭癬、頭蝨、疥瘡、人類乳突狀病毒感染 (疣) 、傳 染性軟疣等。 七、心臟、呼吸系統及腹部檢查:檢查心臟疾病、氣喘等。 八、寄生蟲:檢查蛔蟲卵、蟯蟲卵等。 九、尿液:檢查尿蛋白、尿糖、尿血等。 十、其他疾病及異常:檢查疝氣、隱睪及地方性疾病等。 一年級學生健康檢查應依前項各款所列全部項目辦理,以建立健康資料; 四年級學生健康檢查如受醫師人力、檢查設備器材及經費等因素限制,得 選擇部分項目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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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學生身高、體重、視力、辨色力、聽力、頭蝨等項目由學校護理人員負責 ,教師協助檢查,其餘健康檢查項目由地方教育主管機關聯繫當地衛生主 管機關辦理。衛生主管機關應優予配合並支援醫護人員、設備器材實施學 生健康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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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學生健康檢查方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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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學生健康檢查結果,檢查人員應予登記於健康檢查紀錄卡內,並予簽章。 前項健康檢查紀錄卡格式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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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學校應於檢查後一個月內將學生健康檢查結果書面通知學生、家長或監護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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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學校對罹患疾病或體格缺點之學生,應採取下列相關措施: 一、書面通知學生家長或監護人做適當矯治。 二、聯繫或轉介至當地衛生醫療機關做進一步檢查、矯治或追蹤。 三、實施健康教育與輔導。 四、調整課桌椅、更換座位。 五、調適、減輕或停止學習活動。 六、適當休息或施以特別設計之教學與活動。 七、輔導轉班、轉校。 八、其他適當之醫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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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學校應配合衛生主管機關,對罹患頭蝨、頭癬、寄生蟲等傳染性疾病之學 生施以團體治療,避免其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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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學校應追蹤輔導學生矯治疾病及體格缺點,必要時由教師或護理人員聯繫 、訪問家長或協調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追蹤之。 學生疾病及體格缺點矯治與處理結果,學校應分別記載於健康檢查紀錄卡 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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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學校各班導師應協助辦理學生健康檢查工作,健康檢查前應向學生說明健 康檢查之意義、項目與注意事項、並將學生平日健康情況提供檢查人員參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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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或相關資料,學校應予保密並妥善保存,且隨學生轉 學而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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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學生健康檢查結果,學校應予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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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辦法第三條所訂健康檢查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編列預算 或籌措支應。健康檢查費以含材料及診察工作費等項目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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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衛生主管機關,定期輔導與考核所屬學校辦理學生健 康檢查,並獎勵績優之單位及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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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地方政府主管機關為實際需要,得另訂補充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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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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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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