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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代表互選議長副議長辦法
一句話看懂
國民大會代表互選議長副議長辦法規範國民大會代表選舉議長及副議長之相關程序、資格、及權責事項,以確保國民大會運作順暢。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9-06-15・共 11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七項及第八項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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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每屆國民大會代表宣誓當日分別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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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全體國民大會代表均為議長、副議長之當然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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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選舉議長或副議長之會議主席,由國民大會代表互推一人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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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以無記名單記法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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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須有代表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舉行,均以得出席代表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 第一次投票如無人得前項所規定之票數時,就得票較多之前二名重行投票,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如第一次投票得票首二名有二人以上同票數者,一併列入第二次之選舉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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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議長或副議長得由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人數之提議,經代表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改選之。但代表對就任未滿一年之議長、副議長不得提議改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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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國民大會議長、副議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國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送達國民大會時,即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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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議長、副議長主持會議時,應保持議事中立,並退出國民大會各該政黨之黨團活動,否則自動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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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有關選舉議長、副議長之投票及開票辦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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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自第三屆國民大會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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