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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檔案移轉辦法

一句話看懂
國家檔案移轉辦法規範國家檔案從形成機關或保存機關移轉至國家檔案館或其他機關的程序、條件和基準,以確保國家檔案的完整保存和有效利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5-01-03・共 9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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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各機關永久保存之檔案,自文件產生之日起屆滿二十五年者,應於次年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 前項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永久保存檔案,因檔案保存技術不足或典藏環境不佳、司法訴訟或其他正當理由,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受前項移轉年限限制,得提前移轉或酌予延長移轉期限。 第一項永久保存檔案之移轉,以案卷為單位;其移轉期限之計算,以文件產生日最晚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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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各機關永久保存之機密檔案於移轉前,應依法檢討辦理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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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各機關移轉永久保存之檔案,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 屆滿移轉年限之檔案,移轉前各機關應先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經鑑定仍具永久保存價值者,應編製檔案移轉目錄,併同鑑定報告,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程序,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前項目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年度號、分類號、案次號。 二、卷數。 三、案名。 四、檔案產生者。 五、案卷內文件起迄日期。 六、屬機密檔案者,其機密等級。 七、案情摘要。 八、檔案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其儲存媒體型式。 九、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機關檔案非以案卷層級著錄,而已依案件編目完成者,其檔案移轉目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檔號。 二、案名。 三、案由。 四、來(受)文者。 五、文件產生日期。 六、有附件者,其名稱及數量。屬機密檔案者,得不著錄附件名稱。 七、屬機密檔案者,其機密等級。 八、檔案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其儲存媒體型式。 九、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檔案移轉目錄格式,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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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各機關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其已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於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各機關應配合提供該儲存媒體,以資複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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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移轉檔案,應由移轉機關備函,並派員將檔案送達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由交接人員按檔案移轉目錄,詳細清點核對後,作成交接紀錄。 前項交接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由交接人員簽名或蓋章後,送移轉機關及接管機關首長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機關印信,由移轉機關與接管機關各執一份存查: 一、移轉機關及接管機關。 二、交接人員職稱及姓名。 三、移轉檔案內容及數量。 四、移轉時間及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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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各機關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自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接管之日起,該檔案之管理應用,以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人民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應向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向各機關提出者,各機關應即移請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並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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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各機關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永久保存檔案,應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規劃之時程辦理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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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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