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案件,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檢舉系統敘明下列事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檢舉人姓名、聯絡方式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統一編號或登記字號。
二、違規使用土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名稱及地段、地號、地址或相關位置資料。
三、違規使用行為人姓名、公司行號名稱或可供辨識行為人之相關資料。
四、違規使用具體事證之說明及照片、圖說或影片等佐證資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檢舉案件無管轄權者,應於確認後七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有關主管機關,並通知檢舉人。
用 AI 解釋這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