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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電報電路出租業務規則

一句話看懂
國內電報電路出租業務規則規範電信事業出租國內電報電路之經營許可、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契約簽訂、業務經營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以確保國內電報電路出租業務之經營秩序與服務品質。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7-05-12・共 26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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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交通部所屬電信機構經營國內電報電路出租業務,依本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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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國內電報電路出租業務,指出租國內電報電路及連接電路所需 設備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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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業務處理
第 4 條
租用國內電報電路者,應向電信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敘明左列事項: 一、電路用途、起訖地點及數量。 二、傳輸標準、信號方式及頻率寬度。 三、電路二端接通之機構名稱及其詳細地址。 四、租用期間,每日接通時間及連接之設備。 五、其他可供電信機構參考之資料。 用戶租用國內電報電路及設備後,前項申請事項如有變更,應經電信機構 同意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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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電信機構對於租用國內電報電路及設備之申請,在不妨礙長途通話、市內 電話、國際電報、數據通信等公眾通信業務,並有電路可供出租者,應予 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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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租用國內電報電路,以接通左列機構為限: 一、一端為用戶總機構,另一端為其分支機構。 二、二端均為用戶之分支機構。 三、一端為用戶機構,另一端為電信機構。 四、其他因國家安全需要,經電信機構同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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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租用國內電報電路,其電路接通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為共同使 用。但以二戶為限: 一、政府機關間。 二、公營機構間。 三、政府機關與公營機構間。 四、其他不同用戶間,其業務或產銷具有密切關係並能提供適當證明,經 電信機構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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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用戶租用之國內電報電路及設備,限由用戶使用,如轉讓或供他人使用者 ,電信機構得終止其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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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用戶租用之國內電報電路,按傳輸方式分為左列二種: 一、單工傳輸:指在同一電路上,僅可交替收報或發報者。 二、雙工傳輸:指在同一電路上,可同時收報及發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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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租用國內電報電路二端連接之設備,以電傳打字機為原則,連接其他電報 終端設備者,應經電信機構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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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用戶租用國內電報電路,得申請為左列特別用途: 一、互接使用:租用電路二路以上,互相連接使用。 二、分岐使用:租用電路之一端或二端,加接市內電路一路或多路平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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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國內電報電路之租用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一般租用:租用期間連續滿一個月以上者。 二、臨時租用:用戶為展示、測試或其他特殊需要而租用,其租用期間不 滿一個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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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租用國內電報電路每日使用時間,依左列規定: 一、全日使用:全日二十四小時均使用者。 二、部分時間使用:每日一次或多次,每次至少連續使用三小時者。 三、為配合用戶需要,經特殊設計及臨時租用者,僅用全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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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電信機構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致機線發生故障時,得通知用戶減少電路 之租用時間或暫停租用,用戶不得異議。但電信機構應減收或停收其租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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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電信機構應維持用戶租用之國內電報電路正常運作,遇有阻斷或其他故障 ,應儘速在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調度其他電路暫用。但無其他電路可供調 度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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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租用國內電報電路連續阻斷超過規定之每日使用時間,且阻斷原因非由於 用戶所致者,其租費依左列規定扣除: 一、全日使用:一般租用之電路連續阻斷滿一日以上者,每日扣除全月租 費三十分之一,但不滿一日部分,不予扣除。經特殊設計及臨時租用 之電路連續阻斷十二小時以上者,每十二小時扣除一般租用全月租費 三十分之一,但不滿十二小時部分,不予扣除。 二、部分時間使用:電路連續阻斷滿規定之每日使用時間以上者,每日扣 除全月租費三十分之一,但不滿規定之每日使用時間部分,不予扣除 。 三、租用國內電報電路由於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致生阻斷者,其屬經特殊 設計及臨時租用之電路於阻斷期間內不收租費,一般租用自連續阻斷 屆滿三日之翌日起不收租費。 四、電路阻斷開始之時間,自電信機構發現或接獲用戶通知之時間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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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用戶租用之國內電報電路發生連續阻斷,除按前條規定扣除租費外,如有 其他損失,電信機構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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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用戶租用之國內電報電路,如其通信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 ,電信機構除立即終止其租用外,並由用戶負一切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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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計價及收費
第 19 條
租用國內電報電路之月租費,按電路里程分段計算之。 電路之里程,按兩端電信機構所屬之計費中心局相互間直線距離計算,如 電路兩端屬於相鄰兩電信機構者,按其直線距離計算。 電路里程不足二十公里者,以二十公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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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國內電報電路之月租費以一般租用、全日使用、單工傳輸、電路二端均連 接電傳打字機,不作其他特別用途,並由用戶單獨使用者為計算基準。 臨時租用、部分時間使用、雙工傳輸、電路二端連接電傳訂字機以外之設 備,作特別用途或共同使用之國內電報電路,分別按前項之基準加減百分 比計收月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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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電信機構為配合用戶需要,須在出租之電路上加裝特殊設備,得按其成本 向用戶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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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一般租用之國內電報電路租費,均按月計收,其起租月及停租月之租費, 安實際租用日數,每日收取全月租費三十分之一。 臨時租用之月租費按一般租用者加倍計收,並按日計算,即每日以全月十 五分之一計收。但最多以收取一般租用者一個月之月租費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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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租用國內電報電路各費,用戶應在電信機構通知繳費之期限內繳納,逾期 不繳納者,停止其使用,並由電信機構再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照繳者 ,視為退租,所有欠費仍須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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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左列事項由電信總局陳報交通部核定之: 一、國內電報電路里程每段每公里單價。 二、第二十條第二項之百分比。 三、連接國內電報電路兩端之市內電路接線費及月租費。 四、向電信機構租用終端設備之接線費、月租費及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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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第 25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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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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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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