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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含水銀廢電池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及相關管理事項,以確保妥善處理並減少環境污染。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7-09-10・共 13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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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含水銀電池,其種類如左: 一、水銀電池。 二、氧化銀電池。 三、鹼錳電池。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乾電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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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含水銀廢電池:指經使用後廢棄之含水銀電池。 二、含水銀電池製造業:指製造含水銀電池之事業。 三、含水銀電池輸入業:指輸入含水銀電池或輸入裝配有含水銀電池物品 之事業。 四、含水銀電池販賣業:指販賣含水銀電池或販賣裝配有含水銀電池物品 之事業。 五、押金:指為回收含水銀之廢電池,向消費者預先收取,於回收後退還 之費用。 六、回收率:指含水銀電池製造業、輸入業、販賣業每年回收之含水銀廢 電池總量,與其製造、輸入、販賣總量扣除輸出總量之百分 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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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指定含水銀電池製造業、輸入業或販賣業 ( 以下簡稱含水銀電池業) ,檢具左列文件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並由省 (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書。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 三、輸入業之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 四、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五、產銷或營運計畫書。 六、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計畫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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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含水銀電池業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左列方 式執行含水銀廢電池之回收工作: 一、自設區域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回收。 二、以押金方式回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回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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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含水銀電池業回收之含水銀廢電池,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每六個月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報營業量、輸出量 、回收量及處理量,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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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含水銀電池業每年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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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含水銀廢電池之貯存、處理方法及其設施,準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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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含水銀電池業為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得聯合成立回收清除處理基金 ,基金收取標準,由相關業者自行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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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委員聘期二年,期 滿得續聘之。 前項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 組成,均為無給職。但得酌給車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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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會職掌如左: 一、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基金運用之監督。 二、對含水銀電池業回收清除處理計畫之建議。 三、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之監督。 四、對回收率及有關數據之評估。 五、押金收取標準之評估。 六、對主管機關執行本辦法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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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指定之含水銀電池業,於指定前已設立者,應 自指定之日起九十日內,依第四條規定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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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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