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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藝術推廣教育實施辦法
一句話看懂
本辦法規範各級學校藝術推廣教育之實施事項,旨在推動學生藝術教育,培養學生之藝術興趣、審美能力及創造力,以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9-06-29・共 11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藝術教育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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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各級藝術類科學校、設有藝術系(所)、科之大專校院及設有藝術才能班之學校,為普及藝術欣賞人口,提升藝術素養,得對社會大眾辦理各類藝術推廣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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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各級學校辦理藝術推廣教育,應衡酌現有師資、設備規劃開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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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各級學校辦理藝術推廣教育之師資,由校內有藝術類科之合格教師兼任;必要時得聘請校外有該藝術類科專長者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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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藝術類科之大專校院及設有藝術系(所)、科之大專校院辦理藝術推廣教育,除依本辦法之規定外,得分別依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專科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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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開設之推廣教育班學員修習期滿,由學校發給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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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藝術推廣教育,應先將計畫報經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實施。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含課程、師資、設備、上課時間及地點、招收對象及名額、方式、經費概算等項目。學校應於每學年結束後一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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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藝術推廣教育之經費,以自給自足為原則,並依收入總額設定一定比率做為學校統籌經費,推廣教育收費標準及鐘點費支給標準由各校自訂。經費之收支,均應依相關會計作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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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組成評審小組,執行有關學校辦理藝術推廣教育之成效考核工作;對辦理成效優良之學校得予獎勵,對辦理不善或不符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必要時得令其減班或停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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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業務需要,依本辦法原則自行訂定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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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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