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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市度量衡檢定所組織規程

一句話看懂
各省市度量衡檢定所組織規程規範各級度量衡檢定組織之設立、任務、組織、人員編制及工作要點等,以統一度量衡標準,確保量測之準確與公正。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9-08-18・共 13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省及直轄市 (以下簡稱省、市) 依度量衡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設度量 衡檢定所。但轄區不完整之省,未設度量衡檢定所者,得於該省之重要縣 設度量衡檢定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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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省、市度量衡檢定所直轄於省 (市) 政府建設廳 (局) ,並受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 (以下簡稱標準局) 之監督指揮,其內部設二至四課,分別掌理左 列事項: 一、關於度量衡制度推行事項。 二、關於副原器及標準器保管事項。 三、關於標準器及檢定器校正事項。 四、關於地方度量衡檢定、檢查事務及其相關事項。 五、關於監督指導縣市 (區) 度政事項。 六、關於縣市 (區) 度政人員訓練事項。 七、關於度量衡器業者之營業督導管理事項。 八、關於文書、典守、印信、出納及庶務等事項。 九、其他有關度政事項。 轄區不完整之省所設之縣度量衡檢定站 (以下簡稱縣度量衡檢定站) ,直 轄於縣政府,必要時得分課辦事,其有關監督指揮機關及職掌事項準用前 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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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省 (市) 度量衡檢定所應分期派員至各縣市 (區) 視察度政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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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省、市度量衡檢定所置所長,綜理所務,置副所長,襄理所務,置主任檢 定員、技正、課長、檢定員、管理師、助理管理師、技士、技佐、課員、 辦事員、書記,分承長官之命辦理各該管業務。 縣度量衡檢定站置主任,綜理站務,置檢定員、辦事員、書記,必要時並 得置課長,分承長官之命辦理各該管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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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省、市度量衡檢定所及縣度量衡檢定站,六職等以上人員於依法令任用後 ,由所 (站) 報請標準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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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省、市度量衡檢定所,視業務繁簡置會計員,或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 課員、佐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所內歲計、會計及統計事務。 縣度量衡檢定站,視業務繁簡,置會計員,或指定適當人員兼任或兼辦會 計業務,依法辦理站內歲計、會計及統計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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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省、市度量衡檢定所,視業務繁簡,設人事室,置主任、課員、助理員, 或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所內人事管理事項。 縣度量衡檢定站,視業務繁簡,設人事管理員或指定適當人員兼任或兼辦 人事業務,依法辦理站內人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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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省、市度量衡檢定所,比照各該所人事室設政風室,置主任、課員、助理 員辦理所內政風業務;或由省 (市) 政府建設廳 (局) 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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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省、市度量衡檢定所設政風室,置主任、課員、助理員,依法辦理所內政 風業務;或由省 (市) 政府建設廳 (局) 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縣度量衡檢定站之政風業務,由縣政府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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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省、市度量衡量檢定所報經省 (市) 政府核准後,得於重要縣市 (區) 設 立檢定分所,置分所主任,並報請標準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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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由各該省 (市) 、縣政府另以編制表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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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省、市度量衡檢定所及縣度量衡檢定站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所 (站) 擬定 ,報請省 (市) 政府建設廳 (局) 、縣政府及標準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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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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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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