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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辦法
一句話看懂
各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辦法規範各省(市)政府對於所屬機關學校委任職公務員辦理銓敘業務之委託審查程序及相關規定,以確保公務員任用之合法性與正當性。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9-12-29・共 14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銓敘部在各省銓敘分機關未成立前,得將委任職公務員任用考績暨登記等 事宜,委託各省政府組織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依本辦法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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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審查委員會委員定為七人至九人,由省政府委員、秘書長、廳長、高等法 院院、審計處處長組織之。以省政府主席或秘書長為主席,主席因故缺席 時,得委託其他委員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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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審查委員會辦理銓敘事宜,以左列機關之委任職公務員為限: 一、省政府各廳局所屬各縣分機關。 二、行政督察專員公署、縣政府、設治局及所屬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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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公務員所繳證件於審查後,由審查委員會加蓋驗訖印記,發還原送機關轉 發。但未經採用或不合格者,毋須蓋印。 前項印記由省政府自行刊用,但須將印模咨送銓敘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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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公務員任用審查,由擬任機關提出任用審查表及機關證件送會,分別依照 法令審查其資格及級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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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公務員試用期滿,應填具成績審查表,依前項程序送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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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公務員考績,由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規定,填表送會登記或核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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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經任用審查合格人員之初次登記,及其升降調免獎懲等動態登記,由各機 關報會查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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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公務員任用審查,試用期滿成績審查及考績結果動態登記事項,應由省政 府於每月終分別檢同審查書表或造具清冊,按月彙報銓敘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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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任用審查表,成績審查表、考績表及報請登記表冊填載錯漏或證件不齊者 ,應由省政府飭知原送機關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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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審查委員會辦理銓敘事項,經銓敘部認為不合格,應再審查報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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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審查委員會得酌用秘書、科長、辦事員分股辦事,其人選就省政府或各廳 職員中調充不另支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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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審查委員會辦事細則,由省政府自行制定,報銓敘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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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辦法自考試院核准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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