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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物分級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一句話看懂
古物分級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規範古物分級之指定與廢止之程序與要件,目的在於落實文化資產保存之價值判斷標準,以有效管理與保存具有歷史、藝術、科學或其他文化價值之古物。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9-08-23・共 10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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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一般古物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具有地方或族群之風俗、記憶及傳說、信仰、傳統技術、藝能或生活文化特色。 二、具有地方重要人物或歷史事件之深厚淵源者。 三、能反映政治、經濟、社會、人文、藝術、科學等歷史變遷或時代特色者。 四、具有藝術造詣或科學成就。 五、數量稀少者。 六、對地方或族群知識、技術或流派發展具影響或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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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重要古物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能表現傳統、族群或地方之風俗、記憶及傳說、信仰、技藝或生活文化之重要特色。 二、重要人物或重大歷史事件之重要意義。 三、能反映政治、經濟、社會、人文、藝術、科學等歷史變遷或時代之重要特色。 四、具有重要藝術造詣或科學成就。 五、數量特別稀少或具完整性保存意義者。 六、對知識、技術或流派發展具重要影響或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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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國寶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能表現傳統、族群或地方之風俗、記憶及傳說、信仰、技藝或生活文化特色之典型。 二、歷代著名人物、國家重大事件之代表性。 三、能反映政治、經濟、社會、人文、藝術、科學等歷史變遷或時代特色之代表性。 四、具有獨特藝術造詣或科學成就。 五、獨一無二或不可替代性。 六、對知識、技術或流派發展具特殊影響或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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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古物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實物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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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分類。 二、年代、數量、尺寸、材質等綜合描述及古物圖片。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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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條第二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一、公告及一般古物清冊。 二、實物勘查紀錄。 三、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四、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之一般古物清冊,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保管機關(構)之名稱、所在地,或古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所在地。 二、古物之名稱、分類、數量。 三、古物之年代、作者、材質、技法、形制、尺寸等綜合描述。 四、古物保存現況、保存所在位置、保存環境及管理維護方式。 五、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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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古物指定之廢止或變更類別,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古物價值喪失。 二、古物狀況劣化或遭受破壞,致減損價值或滅失。 三、經指定之古物,因學術研究或數量減少或增加,而增加或減少其價值者。 四、其他特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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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古物之廢止或變更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 一般古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國寶或重要古物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廢止其原有之指定,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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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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