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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國外商展處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參加國外商展處理辦法規範政府補助民間團體或廠商參加國外商展的相關事項,目的是促進我國產品或服務外銷,強化國際貿易競爭力,及提升產業形象。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0-05-03・共 11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經濟部為鼓勵參加國外商展及處理展後之展品 (包括會場裝潢設施) ,特 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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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國外商展,係指參加國外公私機構舉辦之國際商展及我國在國 外自辦之商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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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經濟部得指定委辦機構或輔導廠商參加國外商展,並視事實需要予以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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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參加國外商展之展品,以符合品質管制規定,足以彰顯我國產品形象並具 有拓展貿易之效益為限。 前項參展之展品不得涉及商品仿冒或侵害智慧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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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經濟部或其委辦機構參加國外商展時,應公開甄選優良廠商或邀請特定對 象參展。另為充實展出內容,得由政府或其委辦機構價購或徵集其他優良 展品參展。 前項提供展品參展之廠商,必要時應負擔部份參展費用,並得指派專人參 加,當場洽談交易。但非經主辦商展單位之同意,不得現場辦理零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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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廠商參加國外商展展品之輸出及輸入,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及貨品輸入管 理辦法有關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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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經濟部或其委辦機構參加國外商展,展覽完畢後參展廠商應自行處理其展 品。價購或徵集之展品除經濟部核定自行處理及必須運回國內者外,應依 左列方式就地處理: 一、移撥駐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保管處理:全部或部分展品得移撥駐當 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保管處理,由該等機構在展品清單上簽收;其後 另行作處理者,應將處理情形專案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洽轉經濟部備案 。 二、捐贈或餽贈: (一) 展品部分贈與當地政府機構、工商貿易團體、文化、教育、宗教或 慈善組織、僑團、政府首長、外交使節、展覽會官員、僑領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者,除取據確有困難者外,應向受贈者取據以 資憑證,由參加商展主辦人會同駐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辦理並在 處理清單上證明之。但當地無使領館或商務機構者,得由參加商展 主辦人自行酌辦。其捐贈或餽贈之數量較多者,應先報請經濟部核 備。 (二) 展品之全部或展覽館 (不含展品) 捐贈當地政府、團體或餽贈私人 時,除依前目之規定辦理外,應先報請經濟部核備。 三、撥供陳列室使用:全部或部分展品得專案移撥當地或鄰近地區使領館 或商務機構,設立產品陳列室使用,該專案應由經濟部與有關機構事 先洽定辦理,所需費用由有關單位商定撥支。 四、出售:全部或部分展品或展覽館 (不含展品) ,得於展後在當地作價 出售。大件展品情況良好整潔無損者,其售價應為原報臺灣交貨價格 酌加海陸運費;因情況特殊需減價出售者,應於事後報銷時說明理由 。零星小件展品不易售出者,得整批酌定一總價出售。展覽館售價, 應參照材料成本酌予折舊後作價,事後應在展品處理清單上詳予說明 ,並由參加商展主辦人會同駐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辦理,所得價款 全數繳庫。 五、法廢:展品有破損、拆毀或被竊者,得予報廢。在展品處理清單上, 由參加商展主辦人與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負責人共同簽證,當地未 設有使領館或商務機構者,應洽由附近該等機構會同辦理。但因情形 特殊有困難者,得專案報經濟部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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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駐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依前條第一款規定,將展品轉贈僑商貿易機構時 ,該僑商貿易機構以符合左列條件者為限: 一、須為公司組織,並經向當地政府合法登記有案者。 二、應於當地商業中心地區備有適當陳列或展出場所者。 三、辦理陳列或展覽,應有計畫書,並經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同意轉報 經濟部核准有案者。計畫書內容應包括目的、範圍、展出時間、場地 佈置 (附圖) 、展品管理及展品處理等。 前項轉贈展品之當地包裝、搬運及應付稅捐等費用,均由受贈之僑商貿易 機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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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前條駐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將展品撥交僑商貿易機構時,應使用原有裝箱 清單逐項註明,送請參加商展承辦單位轉報經濟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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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主辦參展單位或駐外單位對參加國外商展之廠商,應加督導。 廠商如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或其他損及我國商譽或信譽行為者,主辦 參展單位或駐外單位應報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議處。 廠商如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者,主辦參展單位或駐外單位應予糾 正,其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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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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