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及軍事檢察官應於採樣後十五日內,將 DNA 樣本連同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發之傳票、拘票影本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
司法警察機關應於採樣後十五日內,將 DNA 樣本連同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發之通知書影本送交刑事局。於所涉案件移送時,應將移送書影本送交刑事局。送交少年被告DNA樣本,應將法院裁定書影本送交刑事局。
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應強制採樣之犯罪涉嫌人時,應於移送書之 DNA 採樣欄位內註明犯罪涉嫌人有無執行採樣等情形。
執行採樣或送驗機關應將 DNA 樣本儲存於管制及安全之場所,並依據DNA 樣本性質存放於適當環境,以維護 DNA 樣本之完整。
未能即時送驗之 DNA 樣本應指派專責人員保管,並注意 DNA 樣本安全,非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交付。
內政部警政署應每年定期督考所屬機關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之採樣作業;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每年定期督考所屬採樣單位之採樣作業。
DNA 樣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刑事局應通知原採樣機關補行採樣:
一、原採樣本無法取得足以識別基因特徵之資料。
二、有事實足認原採樣本可能非被採樣人所有。
三、由原採樣本取得之 DNA 紀錄滅失。
前項補行採樣,原採樣機關應製發傳票、通知書註明補行採樣事由,連同刑事局通知文件影本,一併通知被採樣人進行採樣。
第一項補行採樣因故無法執行者,原採樣機關報請刑事局核定後,得不進行採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