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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積極自立脫離貧窮實施辦法
一句話看懂
協助積極自立脫離貧窮實施辦法規範經濟困難者如何透過積極自立措施脫離貧窮,辦法內容包括申請資格、補助項目、輔導措施等,以協助經濟弱勢者改善生活並增強自立能力。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6-06-06・共 11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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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之服務對象,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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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服務對象積極自立脫離貧窮,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 為強化脫離貧窮服務品質與效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要,結合教育、勞政或其他相關局(處)及民間團體,建立合作服務體系,並定期召開聯繫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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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脫離貧窮措施之方式如下: 一、教育投資:協助改善就學設備、課業輔導或提升學歷。 二、就業自立:協助就業準備、排除就業障礙,提供或轉介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輔導證照考試、小本創業或穩定就業誘因。 三、資產累積:協助儲蓄、投資、融資,累積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 四、社區產業:結合地方特色產業,協助增加在地謀生技能或在地就業。 五、社會參與:協助參與相關教育訓練、社區活動、志願服務或公共服務。 六、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發展之創新、多元或實驗性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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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前條脫離貧窮措施,應訂定計畫或方案實施;計畫或方案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參與對象之評估篩選機制、服務目標、服務流程、結案指標。 二、結合相關單位提供親職教育、健康或營養協助、獎助學金、就業服務及其他支持性服務。 三、追蹤服務成果及評估服務成效。 四、彙報服務對象之績效統計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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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參與脫離貧窮措施之服務對象,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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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辦理脫離貧窮措施者,應定期輔導及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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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脫離貧窮措施,並定期考核其辦理績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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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辦理脫離貧窮措施指標、教育訓練課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據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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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分析脫離貧窮措施之執行效益,作為政策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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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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