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勳章遺失補發辦法

一句話看懂
勳章遺失補發辦法規範因故遺失勳章的補發程序與相關規定,確保持有勳章者的權益,並維護勳章的嚴肅性與公信力。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82-03-24・共 8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勳章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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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勳章如有遺失,得由受領人聲敘理由,函請原請授勳機關轉請總統府補發;但已停頒者,不再補發。 勳章證書如有遺失,得依前列手續轉請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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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前條原請授勳機關現已不存在者,以接管原請勳機關業務之主管院部會為轉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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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補發勳章應照補發時製作成本計算應收取之費用,於核定補發時通知受領人照繳。 前項規定於外國人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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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依照前條規定所收之費用,解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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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遺失之勳章或證書查獲時,應立即呈報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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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陸海空軍各種勳獎章及證書或執照之補發,比照本辦法辦理。 國防部核定補發之勳章,應列冊函送總統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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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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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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