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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訴訟輔助辦法

一句話看懂
勞工訴訟輔助辦法規範勞工依法申請訴訟補助之條件、程序及補助金額等事項,目的在於提供勞工訴訟經濟援助,保障勞工訴訟權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9-04-17・共 17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有效解決勞資爭議,輔助勞工訴訟,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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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輔助範圍如下: 一、勞工有第四條情形之一而訴訟,其第一審至第三審、保全程序、督促 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律師費。 二、勞工有第七條情形聲請假扣押,本會得出具保證書。 三、勞工有第九條情形於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時,得請求本會出具勞工 無資力之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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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因同一事件而訴訟之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其申請輔助,應以集體身分為之。 前項申請以一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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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勞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訴訟,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申請補助律師費。但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實益者,不予補助: 一、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因關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未依 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者。 二、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於六個月內發生終止勞動契約爭議,其人 數達二十人,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資遺費或退休金者 。 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病、殘廢或死亡,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 關法令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者。 四、工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工會發起人或籌備人遭不當解僱 ,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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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律師費補助標準如下: 一、勞工個別申請者,每一審最高補助新台幣四萬元,全案補助費合計不 得超過新台幣十二萬元。 二、勞工集體申請者,每一審最高補助新台幣十萬元,全案補助費合計不 得超過新台幣三十萬元。 三、申請保全程序者,全案最高補助新台幣三萬元。 四、申請督促程序者,全案最高補助新台幣一萬元。 五、申請強制執行程序者,全案最高補助新台幣四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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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勞工向本會申請補助律師費,應檢具申請書、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 當地律師公會章程所定酬勞標準及下列文件: 一、第一審:起訴狀。 二、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狀或答辯書狀及第一審或第二審裁判文書影本 。 三、保全程序: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狀及法院裁定書影本。 四、督促程序: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裁定書影本。 五、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申請案件,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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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傷病、殘廢或死亡,經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其訴訟當事人逾二百人者,於其無資力支出假扣押擔保金時,得請求 本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實益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證書之擔保責任,最高以新台幣一千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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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勞工申請本會出具前條保證書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假扣押聲請狀影本。 三、法院裁定書影本。 四、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文件影本。 前項申請案件,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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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因關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未依勞動 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其訴訟當事人逾二百人者,於其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時,得請求本會出具勞工無資力之證明書。但顯無勝 訴之望或顯無實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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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勞工申請本會出具前條證明書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起訴狀影本。 三、勞資爭議調解 (協調) 紀錄影本。 四、全戶綜合所得稅免納稅證明文件影本、村 (里) 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正 本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出具之失業認定影本。 五、其他經本會認定足以證明無資力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案件,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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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會為審核申請輔助案件,應成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並 為委員,由本會指派之;另置委員六人,其中四人由專家學者擔任,餘由 本會人員任之。專家學者之任期為二年。 審核小組委員,對於審理之案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 條規定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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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召集人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 員一人代理。 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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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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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辦法之書表格式,由本會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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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勞工已獲地方政府補助訴訟費用者,已補助項目不得重複向本會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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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會出具之保證書失其效力,勞工或其代理人應 返還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 四、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本會免負保證責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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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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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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