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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報災歉條例

一句話看懂
勘報災歉條例規範勘查報告災害損失及歉收情形之程序、要件等事項,目的在於確保受災地區之損失能獲得正確評估,以作為後續救濟及補助之依據。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2-04-24・共 13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各地遇有水、旱、風、雹、蟲害諸災及他項災害,其勘報事宜均依本條例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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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被災地方,應由當地鄉鎮公所即將被災狀,報由縣、市政府會同田糧管理 機關派員實地初勘屬實後,立報省政府,並另造災歉狀況表呈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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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省政府據前條報告後,應即督飭民政廳、財政廳及田賦糧食管理處派員馳 往覆勘屬實後,即由省政府根據覆勘報告,核定災害成數,依第八條之規 定減免田賦,先行如期開徵,並將當年減免後之徵糧數額覈實預計,電商 糧食部核定,仍以勘覆災歉狀況表分送糧食部、財政部及地政署備查。 糧食部認為有必要時,得派員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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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報災限期,夏災限八月十五日;秋災限十一月十五日為止。但因臨時急變 成災者,不在此限。 前項限期,氣候較遲之區域,得酌量展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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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勘災限期,旱、蟲各災,縣 (市) 政府及田糧管理機關據報後,應隨時履 勘,並限五日內勘畢,風、水,雹災及他項急災,應立時履勘,並限三日 內勘畢。省派員覆勘,應於接報後五日內出發,於到達災地後五日內勘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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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地方續報災害,除旱、蟲各災仍依限勘報外,他項續災,在未覆勘前,應 併入原限勘報,如初災勘限巳過者,准另起限勘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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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地方勘報夏災情形較輕,尚可播種秋禾者,統俟秋穫時再行勘定成數;其 向不播種秋禾者,即在夏災時勘定成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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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各省核定被災減免成數,應以被災農地年稔成收穫總量為標準。其收穫未 達三成者,准免全賦;收穫三成以上未達四成者,減免田賦十分之七點五 ;收穫四成以上未達五成者,減免田賦十分之六點五;收穫五成以上未達 六成者,減免田賦十分之五點五;收穫六成以上未達七成者,減免田賦十 分之四點五;收穫七成以上未達八成者,減免田賦十分之三;收穫八成以 上者,不予減免。 魚塭用地之災歉,準用前項規定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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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被災地方有應行賑濟者,由省政府核明災況及災民人數,撥款賑濟,並分 咨財政部、糧食部備案,其災情重大或被災區域較廣時,得將被災確實情 形報請中央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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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縣長、市長、縣、市田糧管理機關主管人員,勘報災歉,有下列各款之一 者,應依法交付懲戒: 一、地方遇有災害,不即履勘,或勘後並不呈報,或呈報不實者。 二、地方報災後,如將所報災地留待勘報分數,不令趕種,致誤農事者。 三、初勘、覆勘逾本條例所定期限者。 會勘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者,亦應依法交付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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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院轄市或相當於省、縣之行政區域,其轄境內發生災歉時,準用本條例之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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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規則由各省省政府,按照各該省情形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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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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