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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一句話看懂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規範動員戡亂時期內,對於流氓人員的感訓處分執行相關事項,目的在於維護社會秩序,確保國家安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2-07-30・共 82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三條第一項 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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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感訓處分之執行,在使受感訓處分人改過遷善,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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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執行感訓處分之人員,應本仁愛精神,依法令所定公正執行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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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感訓處所主管長官每日至少應巡視感訓處所一次,並得定時約見受感訓處 分人,探求感訓處分效果,將有關資料設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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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受感訓處分人不服感訓處所之處分時,得經由感訓處所主管長官申訴於最 高治安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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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收訓
第 6 條
感訓處所接收受感訓處分人之作業程序如左: 一、登記。 二、體格檢查 (以下簡稱體檢)。 三、點收。 四、戶籍遷人。 五、建立資料。 六、轉陳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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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新入感訓處所之受感訓處分人應予登記,由醫官施行體檢,鑑定體位等級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其原因消滅前,停止感訓處分之執行: 一、罹急性傳染病者。 二、不能自理生活者。 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者。 前項停止感訓處分之執行者,應由原移送機關送交醫院、監護人、最近親 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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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移送機關於受感訓處分人體檢合格後,應將移送公函、裁定書送交感訓處 所點收,登記於登記簿上。停止感訓處分之執行者,亦應登記,向最高治 安機關報備,並副知原裁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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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感訓處所對於收訓之受感訓處分人,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及規定感訓處分 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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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感訓處所應調查受感訓處分人之個人關係、性行、境遇、學歷、經歷、身 心狀況及其他可供感訓處分執行之參考事項;並建立個案資料。 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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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受感訓處分人在感訓處分執行期間,應辦理戶籍遷入。感訓處分執行期間 屆滿,辦理戶籍遷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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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管理
第 12 條
受感訓處分人於感訓處分執行期間,施以軍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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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受感訓處分人於感訓處分執行期間,應穿著規定服裝並理光頭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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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受感訓處分人應按感訓處所人員之指示,按捺指印、留置筆跡及拍攝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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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感訓處所對新收受感訓處分人應參酌其年齡、性別、性格、健康、案情, 分別編隊,在編隊完成前,應密切注意其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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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新收受感訓處分人攜帶之財物,應作安全檢查,逐項登記,由主管人員妥 為保管,並得限制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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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送與受感訓處分人之必需物品,其種類及數量,得加以限制,經許可者, 得交其本人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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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送與受感訓處分人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與人之姓名、住居所不明或為受 感訓處分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廢棄之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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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保管之財物,於結訓時交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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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受感訓處分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或家屬領回。 自死亡之日起經過一年無最近親屬請領時,歸入國庫。脫逃者自脫逃之日 起經過一年尚未緝獲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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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借提機關借提受感訓處分人,應派戒護人員持函至感訓處所洽提。 感訓處所應將借提情形陳報最高治安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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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借提偵審時間,逾二個月尚未將受感訓處分人送還時,原感訓處所應即查 催,並陳報最高治安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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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感訓處所應置借提受感訓處分人登記簿,以備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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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受感訓處分人有尋仇、滋事、逃亡之虞或其他不宜在該感訓處所繼續執行 之情形者,執行之感訓處所得陳報最高治安機關核准將該受感訓處分人移 送其他感訓處所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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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感訓處所得調用受感訓處分人擔任勤務。 前項受感訓處分人須感訓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等以上,無脫逃及安全顧慮者 始得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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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受感訓處分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喪亡時,得准在管理人員戒護 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返回感訓處所,其在外期間,算入感訓處 分執行期間。 受感訓處分人因特別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必要者,經報請最高治安機關 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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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受感訓處分人在感訓處分執行期間,除軍訓教育期間外,得辦理接見與通 信。 前項接見與通信之規定,由最高治安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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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受感訓處分人在感訓處所或其移送之醫院死亡者,依左列規定程序處理之 。 一、通知死者家屬。 二、報請檢察官相驗。 三、請領死亡證明書: (一) 因病死亡者,向醫院或其主治醫師請領。 (二) 非病死者,向相驗檢察官請領。 四、屍體: (一) 死者家屬請領者,由其家屬領回自行處理。 (二) 無家屬或無法通知其家屬或其家屬不願領回或於通知後逾三日未領 回者, 由感訓處所殮葬之。 (三) 非病死者,以土葬為原則,經檢察官許可於死亡證明書上註明「准 予火葬 」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埋葬費:檢具死者國民身分證影本、死亡證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 當地收支機構申領。 六、停止給養:檢具死者國民身分證影本、死亡證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當地收支機構申辦。 七、註銷戶籍:檢具死者國民身分證、死亡證明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死 者設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死亡登記,並函請其設籍地之鄉、鎮、市 (區) 公所查照。 八、註銷列冊:檢具死者死亡證明書及有關資料,通知原移送機關註銷抗 列冊,並副知原裁定法院。 九、報請最高治安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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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戒護
第 29 條
感訓處所不論晝夜均應嚴加戒護,必要時,並得檢查出入者之車輛及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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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戒護裝備如左: 一、槍械。 二、警笛 (鈴) 。 三、警棍。 四、瓦斯槍。 五、滅火槍。 六、警備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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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受感訓處分人有脫逃、自殺、暴行及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 收容於禁閉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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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施用戒具,非有感訓處所主管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情況緊急,得先使 用,立即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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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感訓處所對受感訓處分人施用戒具,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隨時檢查受感訓處分人之表現,無施用之必要者,隨即解除。 二、施用滿一星期,如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報請感訓處所主管許 可。 三、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對同一受感訓處分人,非特別必要,經感訓處 所主管長官之命令,不得同時施用二種以上之戒具。 四、施用戒具,如經醫官認為不宜施用者,應即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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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戒護人員施用警棍、槍械及瓦斯槍等,以左列時機為限: 一、受感訓處分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二、受感訓處分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感訓處分人聚眾騷擾時。 四、受感訓處分人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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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天災、事變在感訓處所無法防避時,得將受感訓處分人護送 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受感訓處分人,應於離開感訓處所四十八小 時內,至該感訓處所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 時間算入感訓處分執行期間;逾時不報到者,以脫逃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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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感訓處分教育
第 36 條
感訓處所應釐定年度教育計畫,對受感訓處分人施以矯正教育及技藝訓練 ,並得依其個別狀況,實施宗教教化、心理輔導或個別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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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矯正教育區分如左: 一、預備教育: (一) 對象:新收受感訓處分人。 (二) 目的:使其了解感訓規定,適應感訓生活。 (三) 期間:一週。 (四) 課程:宣誓、撰寫自傳及自白書、分組討論、自我檢討、個別談話 等項目 ,以建立各項基本資料。 二、軍訓教育: (一) 對象: 1 完成預備教育之受感訓處分人。 2 完成預備教育後脫逃緝獲之受感訓處分人。 3 不服管教,情節重大,經感訓處所主管長官核定交管之受感訓處 分人。 (二) 目的:在勞其筋骨、苦其心志,以培養其憂患意識。 (三) 期間:兩個月。 (四) 課程:徒手基本教練、體能訓練、體育活動、勞動服務及生活教育 等項目,依受感訓處分人體力狀況,本嚴而不苛之原則實施。 三、精神教育: (一) 對象:完成軍訓教育之受感訓處分人,或因體能無法接受軍訓教育 ,經專案核定之受感訓處分人。 (二) 目的:樹立其道德觀念及培養其守法習慣。 (三) 期間:兩個月。 (四) 課程:依課目進度,反覆施教,並配合電視錄影帶教學方式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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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實施矯正教育之要求與限制如左: 一、嚴格要求受感訓處分人實踐感訓精神、受感訓處分人信條、自治公約 及生活管理之各種規定,以養成良好之生活習性。 二、軍訓教育期間之受感訓處分人,停止接見及對外通信,停止其觀看電 視、電影、閱覽書報,以隔絕外界干擾。 三、在矯正教育期間,不參加習藝生產活動及調服勤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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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技藝訓練區分如左: 一、職業訓練或習藝生產。 二、品學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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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技藝訓練實施之方式如左: 一、職業訓練施教編組,以受感訓處分人原有專長及興趣為主,分類施教 ,由淺而深。 二、對感訓處分執行期間表現良好,國中以上程度志願學習技藝之受感訓 處分人,得選送接受職業訓練。 三、教育程度較低或甄選不合格,不能接受職業訓練之受感訓處分人,得 使之參加習藝生產,以學習謀生技能。 四、技藝訓練應實施品學教育,參加職業訓練者,依職業訓練之課程施教 ;參加習藝生產者,每週施教期間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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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感訓處分教育之教官與教材規定如左: 一、教官: (一) 本管教合一原則,各級幹部均為受感訓處分人之當然教官。 (二) 技藝及教化師資,由各感訓處所選聘。 (三) 職業訓練之師資及電視錄影教學之教官,由最高治安機關統籌策劃 聘請。 二、教材: (一) 精神及品學教育教材,以勵志進德、修養心性、社會倫理、國文、 英文、數學、中國史地、國語識字讀本、國民生活須知等教材為主 。 (二) 技藝訓練之教材,以各感訓處所之現有職類教材、機具、器材與設 施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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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感訓處分教育之施教編級,依受感訓處分人教育程度,區分為高級、中級 、初級等三級,分別施教,並適時依測驗成績加以調整,以勵上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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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為健全受感訓處分人心理,激發其良知良能,得實施宗教教化;各感訓處 所得修建廟宇及教堂,並訂定實施計畫,由宗教教化師資講法證道,以達 變化氣質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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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感訓處所認為有必要,得對受感訓處分人實施心理輔導或個別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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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感訓累進處遇
第 45 條
感訓累進處遇分左列四等,自第四等依次漸進: 一、第四等。 二、第三等。 三、第二等。 四、第一等。 新收受感訓處分人依其個案資料,認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者,經受感訓 處分人考核評審會之決議,得逕編入第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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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感訓累進處遇依處分執行期間以每月十五分定其責任總分數,以其總分數 十分之四為第一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三為第二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二 為第三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一為第四等之責任分數。 前項感訓處分執行期間責任分數以三年計算。三年責任總分數為五四○分 ,第四等五四分,第三等一○八分,第二等一六二分,第一等二一六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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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受感訓處分人除因獎懲增減分數外,其評分項目,每月最高成績分數如左 : 一、責任觀念及意志:最高五分。 二、操行:最高五分。 三、學習:最高七分。 四、作業:最高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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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受感訓處分人之責任分數,以每月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 進等,進等時成績分數有餘者,併入所進之等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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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受感訓處分人因受懲罰而扣分時,就其既得之成績分數予以扣減,如所進 之等無分可扣時,降等扣減之,無等可降者,得停止其累進處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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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進等之決定,至遲不得逾進等之月末日,每月辦理一次。 前項決定,應告知本人。 各等受感訓處分人之處遇,由最高治安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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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受感訓處分人在執行感訓處分中,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執行完畢者,於其解返繼續執行之日接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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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延長感訓處分期間者,重新編等計分。 前項延長執行感訓處分期間之責任分數以二年計算。二年責任總分數為三 六○分,第四第三六分,第三等七二分,第二等一○八分,第一等一四四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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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受感訓處分人在執行中,由其他機關借提,其期間逾三日者,原執行感訓 處所,應檢具各項成績考核表,函送寄禁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考核與給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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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考評與獎懲
第 54 條
對受感訓處分人之考核要領應依照考核項目,針對受感訓處分人日常生活 、言行、嗜好、個性、學習態度、工作表現等,逐項列舉具體事實,記載 於考核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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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感訓處所應分別成立受感訓處分人考核評審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以執 行對受感訓處分人考核及獎懲之評審工作,並將評審結果及進等名冊,陳 報最高治安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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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受感訓處分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應予獎賞並加分: 一、舉發受感訓處分人圖謀脫逃或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作業成績優良者。 四、行狀善良足為受感訓處分人之表率者。 五、對作業技術、機械設備等有特殊貢獻者。 六、其他足資鼓勵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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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獎賞之方法如左: 一、嘉獎。 二、頒發獎狀或獎品。 三、增加接見。 四、增加通信。 五、其他適當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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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受感訓處分人行狀不良或違反紀律時,施予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並扣分 : 一、面責。 二、禁閉室反省。 三、停止接見。 四、停止發受書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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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獎賞之加分及懲罰之扣分按月計算。 獎賞之加分標準如左: 一、嘉獎:一次加零點一分。 二、頒發獎狀或獎品:一次加零點五分。 三、增加接見:一次加零點一分。 四、增加通信:一次加零點一分。 五、其他獎賞:一次加零點一分。 懲罰之扣分標準如左: 一、面責:一次扣零點一分。 二、禁閉室反省:一次扣零點五分。 三、停止接見:一次扣零點一分。 四、停止發受書信:一次扣零點一分。 前項所扣分數在已得分數內扣除之,不足扣分時,於將來得分中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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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給養
第 60 條
對於受感訓處分人應給與飲食物品,並供應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前項受感訓處分人之飲食品質與執行感訓處分之人員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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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受感訓處分人禁止喝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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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衛生與醫療
第 62 條
感訓處所應保持保健上必要之通風、照明,並注意內務之整潔與飲食環境 衛生,經常舉行環境內務清潔檢查,並隨時督令受感訓處分人理髮、洗衣 、沐浴等必要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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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對受感訓處分人,應定期施行健康檢查,並得實施預防接種及其他預防傳 染病之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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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受感訓處分人患病時,應送醫務所診治,其有傳染之虞者,應予隔離,病 狀嚴重者,得派員戒護移送公立醫院治療。 前項受感訓處分人移送公立醫院住院治療者,其治療期間算入感訓處分執 行期間,必要時得報請最高治安機關核准保外就醫。保外就醫期間,不算 入感訓處分執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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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受感訓處分人保外就醫期間,原感訓處所應與受感訓處分人及其家屬或具 保人保持連繫,必要時得派員察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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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受感訓處分人保外就醫期間,違反保外就醫有關規定者,撤銷其保外就醫 ,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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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受感訓處分人保外就醫痊癒或保外就醫期間屆滿時,具保人應將其送回感 訓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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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作業與福利
第 68 條
受感訓處分人之作業,按作業性質分組編成,其作業項目分為墾植、畜牧 、農藝、工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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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作業時間每日至多以八小時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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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
停止作業日如左: 一、紀念日及節日。 (一)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二) 青年節。 (三) 民族掃墓節。 (四) 教師節。 (五) 國慶日。 (六) 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七) 國父誕辰紀念日。 (八) 行憲紀念日。 (九) 春節。 (十) 端午節。 (十一) 中秋節。 (十二) 臺灣光復節。 (十三) 農曆除夕。 (十四) 婦女節 (限女性) 。 二、星期日午後。 三、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三日至七日。 四、其他認有必要時。 擔任炊事、打掃及其他必要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三款外,不得停止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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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感訓處分人之健康、智識、技能及結訓 後之生計定之。 感訓處所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感訓處分人 在感訓處所外從事特定之作業。 炊事、打掃及其他由感訓處所指定之事務,視同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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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平均所得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 用同類工人之工價百分之三十。 作業勞作金額之給付,由感訓處所斟酌作業者之成績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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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
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其剩餘額按月提百分之二十,作為參與作業之 受感訓處分人之作業獎金,其餘百分之八十,分配如左: 一、以百分之五十六提存事業公積金:作為改善生產設備、受感訓處分人 貧困家屬急難救助、感訓處分人小本創業無息貸款等之用。 二、以百分之三十四作為充實受感訓處分人生活飲食設施之用。 三、以百分之十作為獎勵金:生產單位及有關單位各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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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
受感訓處分人因教育、訓練或作業受傷或罹病而致死亡者,應給予卹金, 其卹金應支付其繼承人。 受感訓處分人因教育、訓練、作業受傷或罹病致結訓後難以營生者,得聲 請核發救助金。但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之卹金及第二項之救助金核發標準,由最高治安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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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 結訓
第 75 條
受感訓處分人執行感訓處分屆滿一年,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一等,且最 近三個月,每月考核績分均在十九分以上,感訓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 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後,辦理結 訓。 前項之聲請,經原裁定法院駁回,自駁回之日起二個月後,感訓執行機關 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再向原裁定法院聲請之。但因程序駁回者, 得隨時檢具事證聲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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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
感訓處分執行期滿者,應於屆滿之次日午前辦理結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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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
受感訓處分人執行感訓處分屆滿二年九個月,感訓累進處遇尚未進入第二 等者,感訓執行機關認為受感訓處分人行狀不良,應檢具事證,報請原裁 定法院許可延長。 前項聲請延長感訓,經原裁定法院駁回,感訓處分執行期間已屆滿三年者 ,感訓執行機關應即辦理結訓。 受感訓處分人於執行延長感訓期間,感訓累進處遇進入第二等,感訓執行 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 續執行,辦理結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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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
受感訓處分人因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合計未滿五年,於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感訓執行機關仍應繼續執行其未執行之感訓處分。但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感訓執行機關得依據監獄或保安處分處所檢具之事證,報經原 裁定法院許可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 一、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合計一年以上未滿三年,其行刑累進處遇 進入第一級或保安處分累進處遇進入第一等者。 二、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合計三年以上未滿五年,其行刑累進處遇 進入第二級以上或保安處分累進處遇進入第二等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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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
受感訓處分人結訓離隊後,應於三日內向預定遷入地戶籍機關申請戶籍遷 入登記,並持結訓證明書向該管警察分局報到,以利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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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
受感訓處分人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執行徒刑、拘役或 保安處分合計滿五年以上者,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並由感訓執行機關 陳報最高治安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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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受感訓處分人結訓時,感訓執行機關應陳報最高治安機關備查,並副知負 責輔導之警察機關,另製發結訓證明書交結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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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章 附則
第 8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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