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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出口區貿易管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加工出口區貿易管理辦法規範加工出口區內外貿相關活動,目的在於明確區內廠商經營範圍、交易對象、貨品進出區及通關等事項之管理辦法,以確保區內貿易活動之順暢與合規。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8-08-05・共 35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由貿易主管機關依據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條之一、第五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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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管理處) 及所屬分處 (以下簡稱分處) 辦理 加工出口區內 (以下簡稱本區內) 左列各款有關貿易管理事項: 一、輸出入案之審核與發證。 二、貿易之推進與發展。 三、其他有關本區內貿易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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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外銷事業於取得公司執照後,應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發外銷事業進出口 簽證印鑑卡。 外銷事業申請核發進出口簽證印鑑卡,應檢具左列證件,並由申請人加蓋 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後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辦: 一、外銷事業進出口簽證印鑑卡申請書乙份。 二、外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 三、負責人或代表人身分證明影本乙份。 前項所稱負責人為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範圍內職務之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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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外銷事業未辦妥外銷事業營利登記證前,得憑管理處投資案核准函,申請 簽證輸入相關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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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外銷事業基於有形、無形貿易所得或所需之外匯,依管理外匯條例及其有 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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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區內有關貿易重要措施應由管理處報經貿易主管機關同意或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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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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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輸出
第 8 條
外銷事業輸出貿易法及貨品輸出管理辦法規定並公告之限制輸出之貨品, 應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辦理簽證。但輸往設限地區之紡織品,逕向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紡織業外銷拓展會辦理。 外銷事業輸出前項以外之貨品,逕向駐區海關申請驗放。 前二項貨品如屬於低於國家標準專案報驗出口貨品案件,應依有關法令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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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外銷事業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辦理輸出簽證時,應按實際銷售價格填具輸 出許可證申請書全份並檢附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書件。 前項所報輸出價格如有低報或匿報情形,由管理處或分處按管理外匯條例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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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輸出許可證有效期間,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三十日為準。 前項期限,不得申請延期,於原核定期間內不能輸出貨品時,應將原簽輸 出許可證申請註銷,重新填報辦理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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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輸入
第 11 條
外銷事業輸入貿易法及貨品輸入管理辦法規定並公告之限制輸入貨品,應 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辦理簽證。 外銷事業輸入前項以外之貨品,逕向駐區海關申請驗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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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輸入貨品依法令規定由其他主管機關審查或發證者,得由管理處或分處洽 請該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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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外銷事業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辦理輸入簽證時,應檢具輸入許可證申請書 全份及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書件。 前項所報輸入價格如有浮報或匿報情形,由管理處或分處按管理外匯條例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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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自國外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六個月,外銷事業應洽供應商於有效期間內 裝船、裝機。如因特殊原因須延長啟運時間者,應於許可證到期前敘明原 因,按實際需要時間報請管理處或分處延長有效期間。 前項延長期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延長次數不得超過二次。但有特殊 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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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輸入許可證經結匯後,如因外銷事業需要,須延長貨品裝船 (機) 期限, 或更改許可證所載貨品名稱、數量、規格或單價等內容者,得由申請人於 許可證有效日期截止前,填具更改申請書全份,檢具原證及有關證件送管 理處或分處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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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本區與課稅區貨品之輸出入
第 16 條
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申請內銷之製造業產品,在年產量百分之五十以下 者,由管理處核定;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提請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申請設 立審查小組審議核定。俟核定後,同類產品當年度之課稅內銷百分比,得 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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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製造業依本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申請產品內銷,應填妥加工出口區製造業產 品申請課稅內銷表乙份並檢附有關文件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提出申請, 經核准後在核定數量範圍內依課稅區進口簽審之規定申請簽發向課稅區輸 出許可證憑以報關課稅出區。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及貿易業申請內銷之貨品,經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 審查核准簽發向課稅區輸出許可證,憑以報關課稅出區。 前二項貨品內銷,賣方得免開統一發票。但應列入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 第一項、第二項之輸出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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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經核准內銷之產品應於當年度內辦理出區。新年度尚未核定前,如前有案 例者,得准先行辦理簽證,俟新年度之百分比核定後於該額度內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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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得輸往課稅區免徵進口稅捐之物資,若非屬課稅 區限制輸入項目,並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 ,經審查核准後輸往課稅區: 一、外銷事業經依法解散者。 二、因合併、減資或變更計畫而停止生產某項產品或某項規格產品,或停 止生產過程中之部分加工及縮減生產規模者。 三、因清償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變賣者。 四、依法遷出加工出口區者。 五、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更新機器或設備後汰餘之機器或設備。 六、因缺乏勞力,需送往區外加工,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在區外加工該項 產品所需之機器或設備。 七、供在區外自設之研究發展部門自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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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檢附有關文件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提出,經核准 後,申請簽發向課稅區輸出許可證,憑以報關課稅出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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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由課稅區輸入本區內之貨品,依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第 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依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核發之輸入准許 證,其有效期間為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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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本區與課稅區間依規定輸出入之貨品,其支付貨款以新台幣為原則。其以 外幣交易者,得於輸出許可證內所列新台幣金額下加註外幣金額,於付款 時按當時匯率折合等值新台幣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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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各區或區間外銷事業相互銷售產品,或本區內外銷事業將產品銷售課稅區 保稅工廠供合作外銷者,應依照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之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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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1 條
輸入許可證申請書內付款方式欄,外銷事業得不記載;如經記載而有錯誤 或變更者,不需辦理許可證更改手續,可逕洽指定銀行辦理結匯。 外銷事業之投資案,經核定限以外幣存款結匯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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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外銷事業將樣品、廣告品送往課稅區陳列、展覽或試用,或將賠償品、補 交貨品輸往課稅區,或將上述貨品由國外購貨人攜經課稅區帶往國外者, 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價值超過新台幣伍萬元者,應申請管理處或分處簽證,並向駐區海關 辦理報關手續。 二、價值在新台幣伍萬元以下,且非屬課稅區限制輸入項目者,免辦簽證 ,得由外銷事業,逕向駐區海關辦理報關出區手續。但每月累計金額 ,每一外銷事業不得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超過部分及管制進口類 貨品仍應申請簽證及報關。 三、價值在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以下,且非屬課稅區限制輸入項目者,免辦 簽證及報關手續,得由外銷事業逕向駐區海關申請破壞至無商業價值 後,始予驗放。但樣品由國外購貨人攜往國外者免予破壞,其輸出價 值,每月累計不得超過新台幣伍萬元。 四、賠償品及補交貨品輸往課稅區,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第三款各類貨品項目,驗放數量及破壞標準等明細表,由管理處會同 駐區海關另定之。 外銷事業以其產品為贈品出區,得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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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樣品、贈品、廣告品如為因應國外採購單位之要求,必須經由課稅區攜往 國外者,應檢附委託之外銷事業具結書先予驗放出區,並於一個月內檢附 出口地海關之出口證明文件辦理銷案,否則應補徵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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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自課稅區輸入之樣品、廣告品、賠償品及補交貨品,依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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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貿易業
第 27 條
申請在加工出口區內設立貿易業者,應依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 理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貿易業經核准設立,並辦妥公司登記或外銷營利事業登記後,另向所 在區管理處外貿科或分處第二課檢送事業進出口簽證印鑑登記申請書及簽 證印鑑卡,作為管理處或分處核驗申請事項之依據。但已辦理進出口簽證 印鑑登記者,免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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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區內製造業兼營貿易業者,其營業及會計帳冊應各自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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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貿易業自國外輸入加工出口區之貨品,均應進儲於區內經海關核准登記之 保稅倉庫。但貨品不輸入加工出口區而輸往課稅區時,得依出、進口地有 關法令規定於區外辦理通關驗放。 貿易業向課稅區採購之貨品,得依出、進口地有關法令規定於區外辦理通 關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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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貿易業輸出入貨品準用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其輸出入許 可證應註明為貿易業輸出入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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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區內製造業之產品售往區內貿易業,如係供內銷者,應予計入內銷百分比 之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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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諮詢服務業貨品之輸出入準用本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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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第 33 條
外銷事業依本辦法辦理輸出入貨品,其申請輸出入文件,採與電腦連線或 電子資料傳輸,經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管理處或分處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者,不另發給書面輸出入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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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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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所有法律金融與經濟類法規本屆立法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