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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出口區私有建物徵購及出售辦法

一句話看懂
加工出口區私有建物徵購及出售辦法規範了加工出口區內私有建物的徵購、出售程序及條件,目的是為了促進加工出口區的開發與管理,確保區內土地及建物的有效利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9-03-10・共 10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配合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二條之規定, 並有效使用區內建築物及其他設施,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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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加工出口區內私有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以下 簡稱管理處) 或分處查定後,得以市價徵購之: 一、建築物不供區內事業使用者,或違反使用目的者。 二、建築物使用情況,有危害區內公共安全設備或衛生者。 三、不依原計畫使用者。 四、廠房或倉庫有半數以上面積空置逾六個月者。 五、高抬轉讓索價者。 前項所稱私有建築物,係指經區內事業取得所有權之廠房或其他建築物及 其附屬於建築物之給水、衛生、照明及其他工事等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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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管理處或分處為辦理區內私有建築物徵購及出售價格之評議,得設置加工 出口區私有建築物徵購及出售價額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評議會) ,以左 列人員為委員,並由管理處處長或分處長任召集人。 一、管理處處長或分處長。 二、管理處或分處有關單位主管。 三、駐區銀行經理。 四、私有建築物被徵購之外銷事業所屬同業公會負責人。 五、其他經管理處或分處聘定之專家或有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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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區內私有建築物之徵購,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區內事業私有建築物具有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經管理處或分處調 查屬實後,即進行徵購該建築物,並通知該區內事業。但分處調查後 ,應報請管理處核定。 二、經確定徵購之私有建築物,由管理處或分處指派技術人員依土地建築 改良物估價規則估價,並作成書面報告,檢具有關資料報請管理處或 分處審核之,報告書格式及內容另訂之。 三、前項報告書內容,經管理處或分處審核後,送請評議會評定之,評議 會集會時,得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列席陳述意見,陳述完畢 ,應即退席。 四、私有建築物之價額,經評議會評定後,由管理處或分處將評定價額以 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占有人。 五、區內事業不服評定時,得於接獲通知書後十五日內列述理由,聲請評 議會重新評定,但以一次為限。 六、被徵購之私有建築物價額,經評定或重新評定後,即由管理處或分處 以書面通知該區內事業,於規定時間內具領徵購價款。該筆價款,區 內事業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管理處或分處得將其提存待領。 七、被徵購建築物之區內事業,對於其建築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價款 發給完竣時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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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管理處得以左列財源辦理區內私有建築物之徵購: 一、向需要使用建築物之區內事業預收價款。 二、以自籌款墊付。 三、以信託占有或抵押貸款方式向銀行融通墊付。 四、以管理處作業基金墊付。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支應之款項,管理處應於徵購之建築物出售取得價 款後歸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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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被徵購之私有建築物內,如原存有機器設備或其他動產者,應依照加工出 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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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私有建築物被徵購後,其原租用之土地,管理處於徵購價款發給完竣之日 ,終止租約收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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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被徵購之私有建築物同被收回之建築基地,由管理處或分處轉售、轉租於 其他區內事業使用。被徵購之私有建築物出售價額,經管理處審核後,由 徵購及出售價額評議會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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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區內事業拒絕管理處或分處徵購其所有之建築物時,管理處或分處得依法 訴請法院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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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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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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