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一、依刑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施以強制治療,
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
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二、依刑法
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但書、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
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
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或
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停止強制治療,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以保護管束替代,
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付保護管束,
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
第九十九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檢察官依刑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或
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