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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326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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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