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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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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326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第二百五十二條
、
第二百五十三條
、
第二百五十四條
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
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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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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