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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研究發展獎勵辦法
一句話看懂
再生醫療研究發展獎勵辦法規範如何獎勵及補助再生醫療相關研究發展計畫之申請、審查、補助及獎勵等事項,以促進再生醫療研究發展,改善國民健康,提升生活品質。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5-11-17・共 9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再生醫療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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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機關或學校,就促進再生醫療研究發展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具體貢獻或成效者,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從事再生醫療相關臨床研究、改進或創新治療技術或醫療品質,提升再生醫療臨床應用及發展。 二、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推動國內再生醫療產業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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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之獎勵方式,包括獎狀、獎座或獎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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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依本辦法申請獎勵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間、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獎勵事項。 二、具體貢獻或成效,及其相關證明文件、資料。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自然人之獎勵,應由法人、團體、機構、機關或學校向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及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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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邀請有關機關、機構與專業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審查前條獎勵之申請;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對再生醫療臨床應用及發展之貢獻度。 二、對整體再生醫療產業發展之影響。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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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第四條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依第三條規定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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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予獎勵;已獎勵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受獎勵者限期返還獎狀、獎座或獎牌: 一、提供之文件、資料虛偽不實。 二、以詐欺、賄賂、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獲得獎勵。 三、違背醫學或研究倫理,情節重大。 四、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前項情形,受獎勵者屆期不返還,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公告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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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之獎勵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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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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