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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技術嚴重不良反應通報辦法
一句話看懂
再生醫療技術嚴重不良反應通報辦法規範從事再生醫療技術之機構或人員,發現嚴重不良反應時,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以確保醫療安全和民眾權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5-11-17・共 8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再生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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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定執行再生技術發生嚴重不良反應,其情形如下: 一、死亡。 二、危及生命。 三、永久性殘疾。 四、其他可能導致永久性傷害之併發症。 五、胎兒、嬰兒先天性畸形。 六、病人住院。 七、延長病人住院時間。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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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醫療機構執行再生技術,發生嚴重不良反應時,應自知悉之翌日起七日內,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系統,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醫療機構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製劑,致生嚴重不良反應之通報,依藥品嚴重不良反應通報辦法之相關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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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之通報,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通報者姓名、聯絡方式及其服務機構之名稱。 二、再生技術之項目、適應症及核准資訊。 三、接受再生技術治療及其他用藥資訊。 四、嚴重不良反應發生日期及知悉日期。 五、病人姓名、性別、年齡或出生日期、執行再生技術前之健康狀況。 六、嚴重不良反應之類別、症狀、檢驗數據及相關描述。 七、操作再生技術醫師評估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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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接獲第三條第一項通報後,認通報內容未盡明確或完整者,得通知醫療機構限期補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嚴重不良反應進行調查,並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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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調查嚴重不良反應事件,得要求醫療機構提供嚴重不良反應相關文件、資料,醫療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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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辦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除第三條第二項外,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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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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