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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葬條例

一句話看懂
公葬條例規範公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及使用辦法,目的在於妥善處理無主或貧困者遺體,維護公共衛生,並保障亡者尊嚴。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English version →

最後異動 2017-04-26・共 14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公葬依本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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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身故後,得舉行公葬: 一、抵禦外侮,戡平內亂,著有功勛者。 二、防禦災患,捨身安眾,功績昭著者。 三、育材興學,品德卓異,足為表率者。 四、著述或發明,貢獻偉大,足資崇敬者。 五、從事公益建設,造福社會,足資矜式者。 六、從事公務,勤勞廉潔,卓著勛績者。 七、對國家社會有其他特殊貢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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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公葬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決定,報請行政院核定,或逕由行政院會議 決定後,呈請總統明令行之。 公葬費用,由各該辦理機關公庫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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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舉行公葬,應由各該辦理機關設置公葬典禮處,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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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公葬儀式,由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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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所在地之郊外或選擇其 他適當地址,設置公葬墓園,並將左列各款報內政部核定︰ 一、設置地點及設計圖式。 二、墓園面積。 三、墓園設備。 四、管理及警衛。 五、經費及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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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公葬墓園內,應依面積大小,劃分區段及墓基,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四 百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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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受公葬者,墓前應建立碑記,載明生平事蹟,其有褒揚令者,併予載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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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受公葬者,應葬於公葬墓園內;其願擇地另葬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報請內政部備查。但仍應在公葬墓園內建立碑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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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公葬舉行日,由內政部、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派員主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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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公葬墓園,應備簿冊,載明左列事項: 一、受公葬者姓名、籍貫、生歿年月日,及簡要生平事蹟。 二、核准公葬年月日。 三、葬期。 四、墓基號數。 五、受公葬者家屬姓名及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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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公葬墓園,應於每年民族掃墓節日舉行公祭,由各該直轄市、縣 (市) 政 府派員主祭,當地各機關團體學校代表陪祭。 前項公祭時,得邀受公葬者之家屬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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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公葬墓園之公祭禮節及辨位圖,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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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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