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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第117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7條
當選人於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犯
第九十七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九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
第一百零三條
之罪,或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犯
第一百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 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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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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