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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電信網路設置申請及審查辦法

一句話看懂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申請及審查辦法規範公眾電信網路設置之申請條件、程序、審查基準及相關管理事項,以確保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符合國家政策、技術標準及公共利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0-07-07・共 19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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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公眾電信網路之分類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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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申請
第 一 節 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
第 3 條
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下簡稱使用資源之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 三、網路設置計畫。 四、電信事業登記證明文件。 五、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之核准函。 六、審查費繳交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件。 前項公眾電信網路須設置電臺者,其網路設置計畫應另附電臺設置規劃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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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檢具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體規劃: (一)市場趨勢及經營策略。 (二)服務型態、營業區域及資費規劃。 (三)預定開始服務日期。 二、財務結構:預估未來五年財務結構、資金來源及運用規劃。 三、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 (一)組織結構。 (二)人力資源運用及發展計畫。 (三)直接及間接之股東結構。 (四)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股比例。 (五)董事名單、監察人名單、經理人名單、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東名簿。 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 (一)依第一款第二目所列服務型態,按其營運規模提出足以維持服務品質之規劃。 (二)隱私保護及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機制。 (三)用戶消費爭議處理管道。 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一)經核配無線電頻率者負有提供設置應變相關設施之義務時,應提供災防告警訊息服務或其他應變服務之規劃。 (二)負有核對用戶身分之義務時,應提供用戶身分查核確認方式。 (三)使用國際直撥電話網路識別碼或撥號選接網路識別碼提供長途、國際通信服務,負有接續受話之義務時,應提供取得話務傳送至受話號碼所需路由資訊之機制。 (四)其他應履行義務之說明及執行方法。 六、其他營運相關事項: (一)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資訊之公開揭露機制: 1.服務供裝時程。 2.障礙修復時間。 3.提供多元客服管道及免付費客服專線。 4.報修管道方法種類。 5.寬頻上網速率。 (二)終止或暫停服務之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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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檢具之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未來五年分年設置規劃,並說明電信網路設置方式為自建或組合自建及他人自建之網路。 二、符合營運計畫之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一)依提供之服務型態,包括語音通信服務、數據通信服務、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或加值通信服務等公眾電信網路之通訊型態。 (二)依通訊型態所設置之衛星通信網路、固定通信網路、行動通信網路或其組合之通信網路架構。 (三)網路性能及自訂加值性能。 (四)提供國際網路服務者: 1.自建或租用之國際海纜電路通信容量;屬自建者應說明參與之投資者。 2.國際海纜登陸站及內陸介接站之設備、地點、內陸傳輸鏈路及整體海纜系統圖之規劃,並說明內陸介接站異地備援機制。 (五)提供國際網路服務者,其電信網路與大陸地區之電信網路之通信方式。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依公眾電信網路審驗技術規範所載項目,包括廠牌、型號、功能、數量、容量、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國籍。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一)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之圖說與說明。 (二)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之圖說與說明。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一)網路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之整體規劃及架構圖。 (二)網路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設施之廠牌、型號、數量、容量、功能、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國籍。 七、使用設備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包括資通安全設備之廠牌、型號、數量、容量、功能、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國籍。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網路設置相關事項: (一)網路之維運管理及實體安全規劃。 (二)網路通訊中斷之預防、應變與復原機制,及骨幹網路之備援規劃。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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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提供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時,其營運計畫應載明第四條所定事項及下列事項: 一、提供電子選單表:應至少具有顯示全部內容服務名稱、提供者名稱、內容摘要等用戶選購之必要資訊。 二、防護兒童及少年接取不當內容之措施。 三、符合公平原則、無差別處理之出租平臺上下架規範。 四、用戶機上盒規格及提供方式。 五、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之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 六、用戶選擇收視頻道組合方案之機制。 七、於技術可行時,開放其他提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事業之用戶,接取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提供之內容服務。 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提供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時,其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第五條所定事項及下列事項: 一、提供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頻道介接及節目內容儲存設備。 二、提供傳輸平臺互連之通用介面規格。 第一項所稱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視聽媒體互動介面及視聽內容儲存設備所架構電信事業可控制非開放環境之平臺上,供用戶藉由寬頻接取電路及用戶機上盒,接取該平臺上由內容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多媒體內容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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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經主管機關核配電信資源及核准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在我國提供衛星行動通信服務時,應檢具營運計畫、合作契約及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營運計畫應載明第四條所定事項及下列事項: 一、通訊型態。 二、在我國代理衛星行動通信服務之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及客戶服務方案。 三、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之電信設備概況。 第一項合作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承諾遵守有關通訊監察規定,包括調查、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等事項。 二、合作雙方在我國推展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對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前經前主管機關交通部指定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於我國推展其業務者,於本辦法施行後,申請繼續代理服務時,應檢具營運計畫及營運概況,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同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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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檢具之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一)設置基地臺者: 1.基地臺之類型及數量。 2.基地臺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國籍。 3.未來五年分年分區設置時程規劃及人口涵蓋率。 4.是否有共站、共構之規劃。 (二)設置其他電臺者: 1.電臺之類型及數量。 2.電臺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國籍。 3.未來五年分年設置時程規劃。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包括廠牌、型號、技術規格、數量、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國籍。 三、頻率使用規劃: (一)設置基地臺者: 1.使用頻率及載波聚合運用之規劃。 2.與他電信事業共用頻率之規劃。 (二)設置其他電臺者:使用頻率規劃。 四、預估電波涵蓋區域:設置基地臺者,載明電波涵蓋之區域及人口比例分析。 五、頻率干擾評估及處理: (一)頻率干擾評估。 (二)干擾協調及改善機制。 六、其他電臺設置相關事項: (一)基地臺設置申訴處理原則及景觀融入之規劃。 (二)有關建築法、民用航空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消防法等相關法令辦理之遵行說明。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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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
第 9 條
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下簡稱未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一、申請書。 二、網路設置計畫。 三、電信事業登記證明文件、公司(商業)登記文件或機關設立文件影本。 四、審查費繳交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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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未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檢具之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未來五年分年設置規劃,並說明電信網路設置方式為自建或組合自建及他人自建之網路。 二、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一)依提供之服務型態,包括語音通信服務、數據通信服務或加值通信服務等公眾電信網路之通訊型態。 (二)依通訊型態所設置之衛星通信網路、固定通信網路、行動通信網路或其組合之通信網路架構。 (三)網路性能及自訂加值性能。 (四)提供陸纜電路出租服務者之傳輸網路之架構、設備及容量規劃。 (五)提供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服務者: 1.自建或租用之國際海纜電路通信容量;屬自建者應說明參與之投資者。 2.國際海纜登陸站及內陸介接站之設備、地點、內陸傳輸鏈路及整體海纜系統圖之規劃,並說明內陸介接站異地備援機制。 (六)提供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服務者,其電信網路與大陸地區之電信網路之通信方式。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依公眾電信網路審驗技術規範所載項目,包括廠牌、型號、功能、數量、容量、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國籍。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一)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之圖說與說明。 (二)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之圖說與說明。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一)網路資通安全防護之整體規劃及架構圖。 (二)資通安全防護設施之廠牌、型號、數量、容量、功能、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國籍。 七、使用設備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包括資通安全設備之廠牌、型號、數量、容量、功能、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國籍。 八、其他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一)網路之維運管理及實體安全規劃。 (二)網路通訊中斷之預防、應變與復原機制,及骨幹網路之備援規劃。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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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公眾電信網路之審查基準
第 11 條
申請案件應繳交之申請書、營運計畫、網路設置計畫及其他公告指定之文件不完備、內容欠缺或應載明事項內容不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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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檢具之營運計畫,審查基準如下: 一、總體規劃: (一)市場趨勢及經營策略:應提出未來五年之市場規模預估及達成策略之執行計畫。 (二)服務型態、營業區域及資費規劃:應提出電信服務項目及相關資費類型。 (三)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二、財務結構:說明未來五年預估之財務結構、資金來源及運用規劃,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三、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 (一)說明組織結構。 (二)訂有人力資源運用及發展計畫。 (三)說明直接及間接之股東結構。 (四)說明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股比例。 (五)說明董事名簿、監察人名簿、經理人名簿、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東名簿。 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 (一)依其營業規模所提供服務之供裝時程、流量或話務之異常通知方式、服務型態說明與警示,及資訊揭露方式應有妥善規劃。 (二)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隱私保護及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機制,並說明其公開揭露之方法。 (三)訂有用戶消費爭議處理管道。 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一)載明災防告警訊息服務或其他應變服務,其中包含符合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公布之統一訊息交換格式及備援設備。 (二)採取二種以上用戶身分查核確認方式。 (三)使用國際直撥電話網路識別碼或撥號選接網路識別碼提供長途、國際通信服務,負有接續受話之義務時,提供可行之路由資訊取得之機制。 六、其他營運相關事項: (一)至少包括公開營業資訊之網站及主動傳輸重要服務資訊之傳輸方式,以明顯公開且易於取得之方式揭露重要服務資訊: 1.服務供裝時程。 2.障礙修復時間。 3.提供多元客服管道及免付費客服專線。 4.報修管道方法種類。 5.寬頻上網服務速率查詢方式。 (二)終止或暫停服務之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包括溢繳費用之退還措施、宣導措施及客服應變之妥善規劃。 (三)符合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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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檢具之網路設置計畫,審查基準如下: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載明未來五年分年設置規劃,並說明電信網路設置方式為自建或組合自建及他人自建之網路。 二、符合營運計畫之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一)載明公眾電信網路服務型態之通訊型態、通訊型態之網路架構、網路性能及自訂加值性能。 (二)組合他人自建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出具網路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及取得他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但未取得網路審驗合格者,免附網路審驗合格證明文件。 (三)組合他人自建之電信網路者,出具對該電信網路所使用之各項資源(包括硬體、軟體、網路功能、系統、頻率及電信號碼)不受他人影響之管控能力(含故障管理、組態管理、效能管理、帳務管理、安全管理等)之證明文件。 (四)行動通信網路重要核心網路具有下列功能之軟體或硬體元件應自建: 1.屬第四代行動通信網路:行動管理實體(Mobility Management Entity)、本籍用戶伺服器(Home Subscriber Server)、政策與計費控制規則功能(Policy and Charging Rules Function)、服務閘道器(Serving Gateway)、封包數據網路閘道器(Packet Data Network Gateway)。 2.屬第五代行動通信網路:接取管理功能(Access Management Function)、連結管理功能(Session Management Function)、認證伺服器功能(Authentication Server Function)、統一資料管理功能(Unified Data Management)、政策控制功能(Policy Control Function)、用戶平面功能(User Plane Function)。 (五)固定通信網路重要核心網路具有下列功能之軟體或硬體元件應自建: 1.本籍用戶伺服器(Home Subscriber Server)。 2.IP多媒體子系統(IP Multimedia Subsystem)。 3.核心交換器(Core Switch)。 4.寬頻遠程接入伺服器(Broadband Remote Access Server)。 5.核心路由器(Core Router)。 6.邊界路由器(Border Router)。 (六)衛星通信網路重要核心網路具有下列功能之軟體或硬體元件應自建: 1.本籍用戶伺服器(Home Subscriber Server)。 2.固定衛星地球電臺(Fixed Satellite Earth Station)。 (七)提供國際網路服務者,載明下列事項: 1.自建或租用之國際海纜電路通信容量;屬自建者併說明參與之投資者。 2.國際海纜登陸站及內陸介接站之設備明細、設置地點、內陸傳輸鏈路及整體海纜系統圖之規劃,並說明內陸介接站異地備援機制。 (八)提供國際網路服務者,其電信網路與大陸地區之電信網路之通信,符合下列方式: 1.經由第三地區或國際電信網路(包括國際海纜、國際衛星、國際通信交換設施及轉接設備)以電路轉接方式連接通信。 2.其他經公告開放之通信方式連接通信。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載明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數量、容量、功能、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國籍。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載明技術介面、網路介接點及責任分界點之圖說與說明。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載明使用之電信設備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一)載明網路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之整體規劃及架構圖。 (二)載明網路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設施之廠牌、型號、數量、容量、功能、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國籍,並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 七、使用設備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載明使用之資通安全設備符合主管機關之公告。 八、其他網路設置相關事項: (一)載明網路之維運管理及實體安全規劃。維運管理包括網路狀態監控、帳務處理、用戶資料儲存及系統紀錄等;實體安全包括機房之安全管理、電力備援及接地設置等。 (二)載明網路通訊中斷之預防、應變與復原機制,及骨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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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提供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之營運計畫事項,審查基準如下: 一、電子選單表載明用戶選購之必要資訊,其內容應公平規劃,並保留頻道內容服務提供者經營規劃之空間。 二、提出防護兒童及少年接取不當內容措施之規劃。 三、出租平臺上下架規範符合公平原則及無差別處理原則,並說明內容異動服務之通知程序。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以依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取得執照者為限。 四、不妨礙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供租或用戶自備機上盒。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五、不干預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之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 六、確保用戶自由選擇內容服務,並提供用戶得以自行選擇頻道為組合之訂閱機制。 七、載明與其他提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之事業進行互連協商,並介接服務之規劃。 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提供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之網路設置計畫事項,審查基準如下: 一、載明提供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頻道介接及節目內容儲存設備。 二、載明傳輸平臺互連之通用介面規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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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電信事業依第七條規定申請在我國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服務時之營運計畫事項,審查基準如下: 一、通訊型態:載明提供之服務型態、通訊型態及接續路徑。 二、載明與外國電信事業合作模式、推展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及代理期間屆滿之處理方式。 三、載明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服務之電信設備概況: (一)系統架構、工作原理(含衛星系統特性說明)及國外衛星固定地球電臺與轉接設備。 (二)衛星電波涵蓋我國地區之功率分佈。 (三)工作頻段、頻寬、調變方式、空中介面規範及衛星行動地球電臺之特性說明。 (四)系統服務品質。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前經前主管機關交通部指定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服務之我國代理業者應登載查核申請者身分及使用目的,其受理申請用途以航空、海事為原則,於我國境內陸上使用時,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政府機關(構)之國家安全、災害防救及業務上緊急通信需求使用。 二、公司、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等民間團體或組織緊急救難使用。 三、外商公司緊急通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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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檢具之電臺設置規劃書,審查基準如下: 一、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一)設置基地臺者: 1.說明基地臺之類型及數量。 2.說明基地臺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國籍,並載明使用之基地臺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3.說明未來五年分年分區設置時程規劃及人口涵蓋率,並檢附基地臺設置區域分布示意圖。 4.敘明是否有共站、共構基地臺之規劃。 (二)設置其他電臺者: 1.說明電臺之類型及數量。 2.說明電臺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國籍,並載明使用之電臺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3.說明未來五年分年設置時程規劃。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說明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數量、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國籍,並載明使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三、頻率使用規劃: (一)設置基地臺者: 1.符合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之基地臺設置及載波聚合運用規劃。 2.使用他人頻率者之組合規劃。 (二)設置其他電臺者:載明電臺使用頻率規劃。 四、預估電波涵蓋區域:設置基地臺者,載明電波涵蓋之區域及人口比例分析,檢附基地臺電波涵蓋模擬圖與相關佐證資料,及電波涵蓋面積計算軟體與電波涵蓋模擬軟體之廠牌及版本說明。 五、頻率干擾評估及處理: (一)頻率干擾評估。 (二)干擾協調及改善機制。 (三)如使用3300MHz至3570MHz頻段設置基地臺者,提出基地臺設置規劃區域與鄰頻(3610MHz至4200MHz頻段)衛星地面接收站臺之干擾抑制措施概述。 六、其他電臺設置相關事項: (一)基地臺設置申訴處理專責單位。 (二)基地臺應有景觀融入之規劃。 (三)說明電臺設置涉及有關建築法、民用航空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消防法等相關法令之處理方式,並檢具承諾文件。 (四)符合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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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未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檢具之網路設置計畫,審查基準如下: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載明未來五年分年設置規劃,並說明電信網路設置方式為自建或組合自建及他人自建之網路。 二、符合營運計畫之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一)載明公眾電信網路服務型態之通訊型態、通訊型態之網路架構、網路性能及自訂加值性能。 (二)組合他人自建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出具網路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及取得他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但未取得網路審驗合格者,免附網路審驗合格證明文件。 (三)組合他人自建之電信網路者,出具對該電信網路所使用之各項資源(包括硬體、軟體、網路功能及系統)不受他人影響之管控能力(含故障管理、組態管理、效能管理、帳務管理、安全管理等)之證明文件。 (四)提供陸纜電路出租服務者,載明傳輸網路之架構、設備及容量規劃。 (五)提供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服務者,載明下列事項: 1.自建或租用之國際海纜電路通信容量;屬自建者併說明參與之投資者。 2.國際海纜登陸站及內陸介接站之設備明細、設置地點、內陸傳輸鏈路及整體海纜系統圖之規劃,並說明內陸介接站異地備援機制。 (六)提供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服務者,其電信網路與大陸地區之電信網路之通信,符合下列方式: 1.經由第三地區或國際電信網路(包括國際海纜、國際衛星、國際通信交換設施及轉接設備)以電路轉接方式連接通信。 2.其他經公告開放之通信方式連接通信。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載明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數量、容量、功能、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國籍。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載明技術介面、網路介接點及責任分界點之圖說與說明。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載明使用之資通安全設備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一)載明網路資通安全防護之整體規劃及架構圖。 (二)載明網路資通安全防護設施之廠牌、型號、數量、容量、功能、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國籍,並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 七、使用設備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載明使用之電信設備符合主管機關之公告。 八、其他網路設置相關事項: (一)載明網路之維運管理及實體安全規劃。維運管理包括網路狀態監控、帳務處理、用戶資料儲存及系統紀錄等;實體安全包括機房之安全管理、電力備援及接地設置等。 (二)載明網路通訊中斷之預防、應變與復原機制,及骨幹網路之備援規劃。 (三)符合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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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第 18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書表,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及格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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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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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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