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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辦法規範公款支付的辦理程序、期限和相關處理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公款支付的及時性和效率,維護公共利益和財政秩序。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1-02-23・共 15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政府為各級機關 (下稱各機關) 加速公款支付,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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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各機關購置 (定製) 財物及營繕工程,應以預算之所定辦理。預算所定以 外,不得為購置 (定製) 財物或營繕工程契約責任之承諾。其因原預算不 足,須經流用、動支預備金或追加預算支應者,均應及時完成預算程序, 俾符付款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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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各機關接到應 (待) 付款單據後,對公款之支付,除天然災害者外,其時 限如左: 一、緊急事項,隨到隨辦。 二、普通事項不得超過五天。 前項所稱天數,係指實際工作天,每天以八小時計算 (不包括例假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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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前條第二款所定之五天時限,其辦理程序如左: 一、經辦部門應即依支出憑證證明規則及有關規定手續,詳加審核後,遞 移主計部門,為期不得超過二天。 二、主計部門收到前款文件,經覆核無誤後,應即逐案編製付款憑單,遞 送地區支付處 (以下簡稱支付處) 其屬於自領者,同時應另製「領取 支票憑證」交由受款人,向支付處憑以兌領公庫支票;或編製傳票遞 移出納部門執行付款,為期不得超過二天。 三、地區支付處或出納部門,收到前項付款憑單或傳票,應即辦理付款手 續;出納部門並應通知受款人前來領取,為期不得超過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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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為強化零用金功能,配合付款時效,各級公庫主管機關原訂各機關零用金 額度,應視實際需要,作適度調整。 凡在零用金額度範圍內之零星採購 (定製) 財物或修繕維護支出,均應儘 先在零用金內支付。 零用金經管單位,對已開支之零用金應依規定隨時檢齊有關支用原始憑證 ,編具零用金開支清單,送由主計部門按規定手續處理後撥還,以利迅速 週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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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為利考核,各部門辦理前項付款程序時,均應簽註其承辦與遞移時間。至 遞移時間之簽註,除付款憑單內已有收受及付訖日期規定外,其餘應本簡 便原則,由各機關自行酌情規定,切實辦理,以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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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應 (待) 付款項單據,在未經執行付款前,不得要求受款人事先出具收據 ,如係統一發票兼收據者,亦不得要求受款人事先加蓋「銀貨兩訖」或「 款已收清」字樣,其因由支付處執行付款,而未能由原公司行號加註上項 字樣者,應由主計部門經辦人員註明「貨物已驗收,貨款已由支付處以某 某憑單簽發」字樣,並由負責複核人員簽章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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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支付處於執行付款後,應即速將付款憑單第二聯退還原支用機關依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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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出納部門執行付款後,應即日將傳票連同單據,加具現金結存日報退還主 計部門登帳,主計部門簽收時,應詳細檢查所退還之傳票單據是否齊全無 缺,及是否附有領款人之收款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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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為配合加速公款支付時限,各機關購置 (定製) 財物及營繕工程,應於事 前詳確訂明其名稱、品質、規範、圖說、型式、貨樣及其他特別規定,以 為驗收之依據。至驗收所需時限,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照審計程序,與分層 負責精神,及實際情形,嚴予規定並加強督導實施。 依前項規定日期驗收合格,並經監視及有關人員簽章後,應視同完成審計 程序,即按本辦法規定,於五日內完成付款手續。 前項規定於頒行時,應副知各級政府主計機關,作為實地抽查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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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各機關購置 (定製) 財物及營繕工程之驗收,以及審 (複) 核應 (待) 付 款單據時,如發現與原案及有關規定不合者,其須由受款人補正者,應一 次通知補正,不得分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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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為貫徹執行公款支付時限規定,各級機關應逐級嚴密監督,其規定如左: 一、各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於核定付款憑證時,除隨時注意各承辦部門 之規定時限外,並應指派高級人員負責實施實地檢查,每月一次;各 主管機關主辦會計,對各該所屬機關應於每三個月派員實施抽查一次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 (行政院暨省 (市) 縣 (市) 地方政府主計處 ( 室) 於每三個月亦應派員就各主管機關實施抽查一次) 。 二、前項檢 (抽) 查結果,均應作成書面紀錄,除陳報各該機關首長外, 並將檢查資料順序按月或按期裝訂成冊,列入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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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各機關執行公款支付時限,依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實施檢 (抽) 查結果, 如發現有延誤或刁難情事者,應視情節輕重,依權責嚴加糾正或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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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各級公營事業機構公款支付時限,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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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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