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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第346條
清算人為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得監理人之同意,不同意時,應召集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但其標的在資產總值千分之一以下者,不在此限: 一、公司財產之處分。 二、借款。 三、訴之提起。 四、成立和解或仲裁契約。 五、權利之拋棄。 應由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如迫不及待時,清算人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前項所列之行為。 清算人違反前兩項規定時,應與公司對於善意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
第八十四條
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於特別清算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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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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