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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

一句話看懂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規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之程序、方法及相關事項,以確保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公平、公正審理。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6-05-09・共 19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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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規則稱新法者,謂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公布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 。稱舊法者,謂新法施行前之公務員懲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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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新法施行前受理之案件,自新法施行之日起適用新法。但依舊法進行之程 序,仍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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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懲戒案件收受後將監察院移送部分、各院部會長官及地方最高行政長官移 送部分及再審議案件部分,分簿登記並分別依文到先後收案編號,按委員 席次輪流分配之。 委員席次以任命先後定之。同時任命者以報到先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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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再審議案件,原議決之配受委員不予分配,以一次為限,但仍應參加審議 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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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委員遇有新法第二十九條之迴避原因時,由委員長召集委員會議決之。被 聲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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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配受委員於懲戒案件認應依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停止審議程序者,應即 提出審查報告,經由委員長召集委員會議決之。其認被付懲戒人所為情節 重大有先行停職之必要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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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委員對於配受案件,不備新法第十九條之要件或有其他程式上之欠缺者, 應即提會為不受理之議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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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前二條之情形,除經提會為不受理之議決者外,仍依新法第二十條送達移 送書繕本通知申辯。被付懲戒人並得聲請閱覽或抄錄卷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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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彈劾案或糾舉案經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者,應即將其繕本函送監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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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被付懲戒人逾期不為申辯或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申辯書無意見時,如案情 已臻明確,配受委員應於十五日內提出審查報告書,但案件繁難重大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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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懲戒案件進行調查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到會 接受調查。 前項案件之調查,配受委員得請委員長指定委員一人或二人協同之;其有 赴實地調查之必要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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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審查報告書應記載案由,被付懲戒人姓名、職務、性別、事實及審查意見 ,由配受委員署名請委員長提會公決。 前項審查報告書,應將繕本於會期三日前分送各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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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審議期日之開會及閉會,由主席宣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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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審議開始,由書記官朗讀審查報告書並經配受委員補充說明後,如係重大 案件,得由審查委員陳述意見,主席按委員席次,由後向前,就審查意見 討論並表決。 前項表決,認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者,由配受委員提出處分標準,依次討 論表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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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審議案件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決之。有二種意見同數時,由主席 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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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懲戒案件議決後,由配受委員於五日內製作議決書。但遇有特別情形得陳 明委員長延長至十四日。 議決書分別記載議決之主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但免議、不受理及 再審議因不合法而駁回之議決,毋庸記載事實。 前項議決書,經委員二人之審查,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送委員長核閱後 ,由書記官製作正本送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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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再審議案件不合法者,得逕行提會審議。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通知 於一定期間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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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本規則呈奉司法院核定後發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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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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