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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法施行細則

一句話看懂
公共衛生師法施行細則規範公共衛生師的執業資格、執業範圍、繼續教育、執業證書管理等事項,確保公共衛生師提供優質服務,維護公共衛生安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2-02-15・共 6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共衛生師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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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請領公共衛生師證書時,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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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公共衛生師證書滅失或毀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毀損者並檢附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前項申請,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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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公共衛生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相關文件、資料,報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並收回執業執照。 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期間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公共衛生師停業後申請復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辦理。 第一項報請備查及第二項復業之申請程序,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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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公共衛生師公會於其章程修正、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異動時,應送中央或所在地職業團體主管機關,並分送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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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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