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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

一句話看懂
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規範政府為因應經濟不景氣,擴大公共服務內涵,以增加就業機會,促進經濟復甦與社會安定所訂定之措施與相關事項。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4-06-18・共 15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迅速紓緩失業問題,提供失業者各項公共服務之就業機會及中小企業人 力協助,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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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依本條例辦理之工作,屬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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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公共服務工作之項目如下: 一、公共資訊服務及資料庫之建置。 二、造林、護林。 三、農情資訊之收集調查及相關業務之查核。 四、公共工程設施安全之檢視。 五、活絡原住民部落、辦理各項照顧服務等事項。 六、河川及水庫之管理。 七、產業之輔導。 八、觀光景點之整治。 九、觀光旅遊資訊國際化系統之建置。 十、環境美化及資源回收。 十一、公共設施之維修。 十二、公共安全之維護。 十三、照顧服務。 十四、治安協助及交通維護。 十五、社區防災之服務。 十六、防疫實施之協助。 十七、就業服務。 十八、外國人工作之管理。 十九、社區總體營造及文化館之經營管理。 二十、其他有助促進就業及改善社會生活品質之工作。 中小企業人力協助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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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為推動公共服務工作,行政院負責下列任務,並視業務需要分設工作小組 : 一、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之擬訂。 二、各工作項目計畫之審定。 三、經費之籌措及運用。 四、監督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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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主管機關或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之工作,得委任所屬機 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地方政府依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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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第三條所列工作之執行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但有繼續執行之必要且績效良 好者,得展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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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依本條例進用從事公共服務工作之人員 (以下簡稱依本條例進用之人員) ,應經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 前項被推介之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三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 二、已辦理求職登記,且未就業者。 三、辦理求職登記日前三年內,累計工作達六個月者。 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人員,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 定之限制。 工作項目計畫有特殊需求者,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進用之,不受第二項 各款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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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依本條例進用之人員,於進用期間,不得領取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 、津貼或其他促進就業之相關津貼。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或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進 用人員,自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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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依本條例進用之人員,其進用期間合計以不超過十二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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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前條進用人員,於進用期間,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其 勞動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用人機關 (團體) 與進用人員依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之準則,訂定書面之定期契約。但中小企業人力協助進用人員, 由申請工作計畫之中小企業僱用,適用勞動基準法特定性定期契約及就業 保險法之規定。 前項公共服務契約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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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用人機關 (團體) 應為其所進用之人員,於進用期間,依法辦理參加勞工 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依本條例進用之人員未能符合參加勞工保險規定者,由用人機關 (團體) 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 前二項保險費除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外,其餘保險費由本條例所 需經費中支應。 依本條例進用之人員於用人機關 (團體) 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前,已依勞工 保險條例辦理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於進用期間期滿後 ,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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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符合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並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規定推介者,其推 介程序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規定。 用人機關 (團體) 之遴選程序,應符合公平公開之原則。 依本條例進用失業者,應考量各縣市失業人口比例,並優先進用失業家庭 之成員。但每戶以進用一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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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循追加預算程序辦理。 前項經費以新臺幣二百億元為限;其運用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經資 門支出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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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依本條例進用人員之人事費用及相關稅捐,不得低於各該工作計畫經費之 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經費應使用於材料、機具租金、交通運輸、訓練、管 理等必要支出。 各機關行政人員不得支領前項所列經費之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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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其施行期間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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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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