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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性工會理、監事缺額補選辦法

一句話看懂
全國性工會理、監事缺額補選辦法規範全國性工會理、監事因各種原因出缺時,如何辦理補選,以確保工會組織運作順暢及依法完成組織任務。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5-10-20・共 9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工會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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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全國總工會置理事三十一人至五十一人;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置理事二十 一人至三十三人;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 監事名額各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一。 除本法公布前,原選出之理、監事仍應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監事缺額 之補選,於召開理、監事暨所屬下級工會代表會議時,由可能集會之所屬 下級工會選派之會員代表,互選充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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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全國性各工會補選之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 三分之二,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前項連選連任人數之計算,應扣除本法公布前選出之理、監事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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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全國總工會置常務理事九人至十七人,常務監事三人至五人;各業工會全 國聯合會置常務理事七人至十一人,常務監事一人至三人。 前項常務理事並互選一人為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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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全國總工會所屬下級工會會員代表名額,依左列比例選派之: 一、會員人數一萬人以下者,選派會員代表二人。 二、會員人數一萬人以上未滿二萬人者,選派會員代表四人。 三、會員人數二萬人以上未滿三萬人者,選派會員代長六人。 四、會員人數三萬人以上未滿四萬人者,選派會員代表八人。 五、會員人數四萬人以上未滿五萬人者,選派會員代表十人。 六、會員人數五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選派會員代表增加 一人 。 七、會員人數十萬人以上未滿一十萬人者,每增加人數二萬人,選派會員 代表增加一人。 八、會員人數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萬人,選派會員代 表增加一人。 九、會員人數五十萬人以上者,每增加十萬人選派會員代表增加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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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所屬下級工會會員代表名額,依左列比例選派之: 一、會員人數一千人以下者,選派會員代表四人。 二、會員人數一千人以上未滿二千人者,選派會員代表八人。 三、會員人數二千人以上未滿三千人者,選派會員代表十二人。 五、會員數四千人以上未滿五千人者,選派會員代表二十人。 六、會員人數五千人以上未滿一萬人者,每增加一千人,選派會員代表增 加四人。 七、會員人數一萬人以上未滿三萬人者,每增加人數二千人,選派會員代 表增加四人。 八、會員人數三萬人以上未滿五萬人者,每增加五千人,選派會員代表增 加四人。 九、會員人數五萬人以上者,每增加一萬人,選派會員代表增加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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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全國總工會、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所屬下級工會選派之會員代表應將相片 及簡歷表,函送全國總工會或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提經其理事會或常務 理事會審查通過,轉送主管機關核備後,各該工會會員代表,方得出席會 議。 前項簡歷表式樣,由全國總工會、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自行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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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法公布前全國性各工會之章程,應提經其理、監事暨所屬下級工會會員 代表會議通過修訂之,並函送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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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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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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