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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一句話看懂
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規範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之組織、任務、職權及會議等事項,旨在確保土地徵收之公平、公正及依法辦理。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2-03-03・共 12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規程依土地徵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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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掌理下列事項之審議: 一、關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案件。 二、關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失效或撤銷徵收案件。 三、關於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案件。 四、關於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案件。 五、關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失效或撤銷區段徵收案件。 六、關於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 七、關於本條例第五十七條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案件。 八、關於本條例第五十八條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案件。 九、其他依法辦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或區段徵收相關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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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內政部 (以下簡稱 本部) 常務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派兼或遴聘之: 一、本部主任秘書。 二、本部地政單位主管。 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行政院主計處、法務部、本部營建署等相關業務主管。 四、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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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地政司司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 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本部部長就本部地政司人員調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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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會每個月開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 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或有第八條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 代理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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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會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 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 ,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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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會為審議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或區段徵收有關案件,得推派委員或商 請業務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實地調查,或組成專案小組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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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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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需用土地人或與徵收業務有關機關、人員列席說明, 並於說明後退席。 前項同一案件人員為多數人時,僅得指定二人以下之代表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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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會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送交本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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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會主任委員、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 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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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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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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