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二、托育服務:指由居家托育人員或托育機構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三、居家托育:指未滿十二歲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有償之在宅或到宅托育服務。
四、在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在其服務登記處所提供托育服務。
五、到宅托育:指居家托育人員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托育服務。
六、定點臨時托育: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符合托育環境安全之指定處所,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提供非固定時段之托育服務。
七、托育機構:指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
八、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人以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九、托嬰中心:指由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自然人設立,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十、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公司、學校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托育需求,提供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十一、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證書之人員。
十二、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指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配偶、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同居人或其他人員。
十三、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調處事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
十四、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
十五、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十六、機構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保育照顧之人員。
十七、托育專業人員:指居家托育人員、主管人員及機構托育人員。
十八、工作人員:指負責人、主管人員、機構托育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
十九、托育相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二十、照顧爭議:指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認為托育品質不符期待,應由托育相關人員負責所生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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