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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寄養辦法
一句話看懂
兒童寄養辦法規範兒童寄養服務之申請、評估、許可、輔導、考核及管理等事項,目的是確保兒童在寄養家庭中獲得適當的照顧和保護,以維護其身心健康和權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6-10-31・共 15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保障兒童福利,對於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生活之兒童,得採家庭 寄養方式,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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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兒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其家長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由當地兒童福 利主管機關調查許可後,辦理家庭寄養。 一、家庭經濟困窘或生活無依者。 二、非婚生或被遺棄者。 三、家庭嚴重失調,無法與親生父母共同生活者。 四、父或母患嚴重疾病必須長期療養者。 五、父或母在監服刑無法管教子女者。 六、父母無力或不適教養子女者。 前項兒童,家長不詳或無利害關係人者,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 函請當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辦理寄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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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兒童寄養之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情形特殊者,當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得 酌予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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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受寄養之家庭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受寄養父母年齡均在三十歲至五十五歲之間,具有國民中學以上教育 程度者。 二、受寄養父母結婚三年以上相處和諧者。 三、受寄養父母及其子女品行端正,健康良好,無傳染疾病者。 四、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者。 五、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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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志願提供寄養服務之家庭,應檢同全戶戶籍謄本及健康證明書,向當地兒 童福利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寄養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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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每一家庭接受寄養兒童之人數,包括該家庭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不得超過 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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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寄養兒童生活費、教養費、衛生保健費及服務費之標準,由省 (市) 政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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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前條費用及醫療費,由寄養兒童家長或利害關係人負擔,其無力負擔者, 得申請當地政府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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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受寄養家庭遷移前,應先通知當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以便聯繫,遷移後 之居住處所,不符第四條第五款規定者,應撒銷其受寄養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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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受寄養家庭終止 (放棄) 寄養,應向當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繳銷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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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受寄養家庭應負左列責任: 一、維護寄養兒童之人格尊嚴。 二、注意寄養兒重生理及心理之健全發展。 三、注意寄養兒童社會行為之培育。 四、重視寄養兒童生活教育及知能教育。 五、注意寄養兒童之安全,如發生事故時,應予緊急處理,並通知兒童家 長或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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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當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應與受寄養家庭經常聯繫,並予以督導及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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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受寄養家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當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應令其改善或終 止其寄養關係。情節重大者撤銷其受寄養之許可,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 機關依法辦理。 一、有兒童福利法第十八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藉機對外募款歛財者。 三、受寄養父或經法院判刑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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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辦理寄養服務成績優良者,當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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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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