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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碟製造機具輸出入管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光碟製造機具輸出入管理辦法規範光碟製造機具之輸出入,以防止光碟製造機具涉及著作權侵害為目的,落實我國智慧財產權保護並符合國際智慧財產權保護之相關規定。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9-11-27・共 8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光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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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光碟製造機具之輸出入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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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進口人輸入光碟製造機具,應於輸入前填具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申報書,應填報下列事項: 一、進口人姓名、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貨品名稱、廠牌或廠名、型號及序號。 三、生產國別。 四、數量及單位。 五、置放處所或製造場址。 六、有製造光碟許可或申報者,其許可或備查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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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出口人輸出光碟製造機具,應於輸出前填具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申報書,應填報下列事項: 一、出口人姓名、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貨品名稱、廠牌或廠名、型號及序號。 三、目的地國別、收貨人及買主。 四、數量及單位。 五、置放處所或製造場址。 六、原進口報單號碼或國產證明文件。 出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具結後,得免填報前項第六款之原進口報單號碼: 一、自光碟製造機具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已逾五年,出口人無法取得原進口報單資料者。 二、出口人向國內廠商購買原自國外進口之光碟製造機具,無法取得原進口報單資料,經提供國內廠商出具之國內統一發票或買賣合約影本者。 三、其他無法取得原進口報單資料,有正當理由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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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輸出入申報書之申報事項,於報關輸出入前發現錯誤或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並重新申報,不得申請修改。 輸出入申報備查文件,於報關輸出入前遺失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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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出進口人應檢具輸出入光碟製造機具申報備查文件,向海關辦理通關。 出進口人未檢具申報備查文件者,海關得於其具結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補辦登記後,准予放行,並將出進口通關資料函送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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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辦法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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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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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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