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教育與文化 › 優秀運動選手培養辦法

優秀運動選手培養辦法

一句話看懂
優秀運動選手培養辦法規範如何從運動選手中選拔、培訓及輔導優秀運動選手,以提升我國運動競技水準,促進體育運動發展,並保障運動選手權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1-07-30・共 10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 條
依本辦法培養之優秀運動選手,為將代表我國參加下列國際運動賽會之運動選手: 一、綜合運動賽會: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 (二)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 (三)世界大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 二、奧運、亞運競賽種類之正式單項運動錦標(盃)賽: (一)世界正式錦標賽。 (二)亞洲正式錦標賽。 (三)世界大學正式錦標賽。 三、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可之重要國際運動賽會。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3 條
本部應訂定各級優秀運動選手培養計畫,其內容包括重點發展運動種類、教練遴選、培訓對象及培訓基準。 特定體育團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各級學校或本部委託之體育團體(以下簡稱培訓單位)應依前項培養計畫,擬訂優秀運動選手培訓計畫,報本部核定後實施。 依前項培訓計畫所培訓之優秀運動選手為役齡男子,且經薦送出國培訓,如未能如期返國須延期者,由培訓單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資料、培訓計畫、本部核定函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送本部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延期返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4 條
本辦法所定優秀運動選手,分級如下: 一、第一級(國家代表隊選手):由本部、特定體育團體或本部委託之體育團體遴選,代表國家參賽之選手。 二、第二級(國家儲備選手):由特定體育團體或或大專校院遴選,代表國家參賽之儲備選手。 三、第三級(具潛力選手):由特定體育團體或本部委託之體育團體遴選,從事運動專項訓練之具潛力選手。 四、第四級(基層運動選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遴選,從事運動基礎訓練之選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5 條
各級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除第一級選手參加第二條第一款綜合運動賽會,由本部編列經費辦理外,其餘各級選手,由本部補助各培訓單位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轄區內優秀運動選手培養體系,除由本部依前項規定補助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編列一定比率經費共同辦理。 前項一定比率,由本部定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6 條
本部為培養第一級優秀運動選手,應組成專案小組,遴選具有參加奧運、亞運或世大運潛力之優秀運動選手,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調訓,並實施專案培訓;其培訓方式,包括赴國內、外訓練或合併就學及訓練。 前項專案培訓選手,具大專校院或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身分者,各校就其培訓期間之課程修習,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大專校院:依大學法、專科學校法及其就讀學校學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高級中等學校: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專案培訓所需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專案小組,由下列人員組成;其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一、具運動專業之學者專家。 二、體育團體代表。 三、相關機關(構)代表。 四、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8 條
第六條第一項具有參加奧運、亞運或世大運潛力之優秀運動選手,應由專案小組經運動科學專業評估,並得參酌最近二年內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正式賽會成績遴選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9 條
本部應與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獲專案培訓之優秀運動選手訂定契約;其內容應包括選手資料、專案培訓起訖期間、培訓經費、應履行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本部應輔導培訓單位依第三條第二項培訓計畫,就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優秀運動選手之培訓,訂定相關規定辦理之;其內容應包括培訓與參賽期程、培訓經費、權利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用 AI 解釋這條

延伸

所有法律教育與文化類法規本屆立法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