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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工業新產品開發輔導辦法

一句話看懂
傳統工業新產品開發輔導辦法規範傳統產業從事新產品開發相關補助、輔導事項,以提升產業競爭力,促進產業升級,強化產業發展動能。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1-01-10・共 18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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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傳統工業,係指本條例第八條所指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以外之 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 本辦法所稱之新產品,係指屬前項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範圍內之產品中, 其技術水準超越申請時國內同業之一般技術水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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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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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適用本辦法之傳統工業新產品開發計畫,由主管機關依申請提供補助款。 執行前項補助所需之經費,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任下級機關執行本辦法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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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申請人應為依公司法設立之民營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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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提具申請書、開發計畫書及相關資料。 前項開發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概況。 二、開發新產品之說明。 三、新產品之風險與對策。 四、計畫執行說明。 五、申請研究開發費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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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新產品之開發計畫,申請人應自行研發,但得部分委託技術輔導機構 (含 技術服務業者) 協助研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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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計畫執行期程以一個年度為原則,全程不超過二個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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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為審議第六條之申請,主管機關得設置審議委員會,聘請相關機關代表及 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開發計畫之內容:含計畫執行方式、計畫可行性、計畫經費、計 畫期程、申請人自行研發之比率及計畫之執行成果。 二、審核開發計畫之重大變更案。 三、研議開發計畫審查之細部規定。 四、其他依本辦法應經審議委員會審議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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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補助款之數額,以申請人為執行其開發計畫所支付研究發展總經費之二分 之一以下,且每一申請人同一年度內之補助總額以不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 萬元為限,二個年度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前項研究發展費用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專職或兼職研究人員之人事費。 二、開發用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 三、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 四、技術移轉費。 五、國內、外差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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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辦理前條案件之審查,自收件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人之日止,不得 逾四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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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申請案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簽訂契約,發給補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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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接受補助款之申請人應設立補助款專戶,並單獨設帳。主管機關得視需要 隨時查詢或派員前往查閱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 申請人對於前項之查詢,有答覆之義務。計畫期中、期末並應向主管機關 提出工作報告及各項經費使用明細,經認可後分別辦理撥付次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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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補助款之使用與開發計畫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審議委員會確認屬實 後,主管機關應終止契約,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一、經費挪為他用。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開發工作。 三、執行進度嚴重落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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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由開發計畫執行所獲得之各項智慧財產權歸該申請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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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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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申請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於新產品開發完成日起二年內不得將所開發之 新產品移往中華民國境外生產。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得終止補助契約外,五年內不再受理該申請 人補助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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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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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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