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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報票據遺失防止辦法
一句話看懂
偽報票據遺失防止辦法規範票據遺失或被盜時的處理程序,目的在防止票據偽造或變造,以維護票據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1-06-30・共 8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防止偽報票據遺失,以保障執票人權益,依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 辦法第二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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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票據包括已記載完成之票據、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及完全空 白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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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票據之發票人或執票人向付款之金融業為掛失止付之通知時,除填具「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外,並應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 (附式樣) , 一併交予付款之金融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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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付款之金融業應負責核對前條「通知書」與「申報書」上所載通知人及申 報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與國 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所載內容相符後,將該「通知書」及 「申報書」於當日退票交換時間前,送達票據交換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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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業經掛失止付之票據提示時,付款之金融業,應將掛失止付票據正、反面 影本連同退票理由單第一聯送當地票據交換所,並填具「掛失止付票據提 示人資料查報表」 (附式樣) 有關事項送經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補充記載完 成後,送請付款之金融業當地票據交換所併「申報書」正副本各一份轉請 原申報人及票據提示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票據交換所並應每 三個月定期函詢該管警察機關查告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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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認其持有之票據,非拾遺或盜竊或以惡意重大過失 所取得,得摘敘被害經過,填具「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 (附式樣) ,交 由付款之金融業報經票據交換所轉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票據 交換所並應以副本檢附上開「告訴書」影本函送前條之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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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案件,票據交換所應函請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判決確定後通知該所。該所對於因偽報票據遺失經判決確定者 ,應登記「偽報票據遺失經法院判刑確定」紀錄一次,三年內列入紀錄達 三次者,應予拒絕往來。但經判刑確定者係代理法人申報時,應僅以該法 人列入紀錄或拒絕往來。 前項紀錄,票據交換所應予以列管三年,遇有查詢時查覆。拒絕往來紀錄 應與「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四十條之拒絕往來紀錄分別計 算,不適用永久拒絕往來規定。拒絕往來之公告,依同辦法第四十三條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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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年 六月三十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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