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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52條

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執行之權限,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益團體辦理。 於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之範圍內,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執行權限,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益團體辦理。 依前二項規定受委託、委辦或委任者,其成員對於因執行相關事務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負保密義務。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公益團體,不得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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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